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与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1873号
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营众恒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陈雪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胜利德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货款总数以及付款数额。原告认为,货款总数包括两部分,一是开具发票的数额总计为5970731.60元,一是没有开具发票但是有供货明细的货款数额为1606135.14元。被告认为,其与胜利德尔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发票,但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194844.78元发票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可,对于1606135.14元已经包括在5970731.60元中,原告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本案中,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角度来看,原告应对被告尚欠其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那么,其首要应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数量,但被告自认供货数量5775886.82元故免除了原告相应部分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该部分自认是附条件的自认,即该部分货款包括1606135.14元,因此,原告仍要进一步提供发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5775886.82元货款不包括1606135.14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194844.78元发票已经交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定货款总数为5775886.82元。关于付款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付款232285.89元、于2006年5月10日付款500000元、于2006年7月7日付款50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诉争货款。本院认为,其一、关于232285.89元付款,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以及原始收款凭证,与被告提交的付款用途记载的“维修款”基本吻合,能够证明该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其二、关于1000000元付款,被告提交的付款用途记载为“建材款”、“砖款”,付款期间发生在案涉交易期间,原告主张该付款是针对其他建材的买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付款系针对本案诉争货款。根据上述货款总额5775886.82元与付款数额510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678886.82元。此外,从查明事实看,虽然被告已于2018年5月、7月以及2019年11月收到载有明确欠款数额的《催收函》、《债权让与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数额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支持678886.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以678886.82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胜利德尔公司购买渗水砖等货物。 2018年5月9日,胜利德尔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公司财务记载,截止2018年5月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渗水砖款3476866.75元。望贵公司在接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收。 2018年7月,胜利德尔公司与胜利玉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胜利德尔公司将其认为对被告享有的3476866.75债权让与给胜利玉山公司。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胜利德尔公司发出的《债权让与通知书》。 2019年11月7日,胜利玉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将胜利德尔公司让与给其的3476866.75债权让与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胜利玉山公司发出的《债权让与通知书》。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货款678886.82元以及自2020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78886.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众恒商贸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7元,由原告负担13928元,被告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书记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