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玉景花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2424427P。
法定代表人:王培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中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胜中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3月4日,康仁伟以胜中建安公司名义与金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胜中建安公司租用金城租赁站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7月4日,***与胜中建安公司双方确认在租数量,并表示租赁日期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价格按金城租赁站与康仁伟签订的实际租赁价格计算。2014年1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共同结算,2015年12月15日胜中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尚有16326个扣件、312个丝杠、9087.25米钢管未返还。二、胜中建安公司一直租赁***的上述租赁物,***多次向胜中建安公司催要租金,胜中建安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租金。在此过程中,胜中建安公司从未提及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也从未接到过胜中建安公司关于租赁物丢失的通知或终止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并继续履行。另外,在康仁伟与金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则租赁费用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依据该约定,***主张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的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依据胜中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就推定此时间节点***已知道租赁物无法返还,并据此推定***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合法权益。
胜中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胜中建安公司支付***租金652993.7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胜中建安公司支付***租金600759.54元、丢失物品赔偿金230781.75元、违约金605432.29元,共计1436973.58元以及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60075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4日,康仁伟以胜中建安公司名义与金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胜中建安公司租用金城租赁站设备用于其施工的工程,钢架杆租金为0.015元/天/米,钢管架扣0.007元/天/个,丝杠0.025元/天/根;模板丢失每平方米赔偿150元,架杆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丝杠每个赔偿15元;租金每60天结付一次,如不能按时结付,每天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交付康仁伟扣件55984个,钢管90287.25米,丝杠3649个。
2013年7月4日,胜中建安公司向***确认在租数量(扣件55984个、钢管90287.25米、丝杠3649个),并表示租赁日期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价格按金城租赁站与康仁伟签订的实际租赁价格计算。
2014年1月7日,***、胜中建安公司对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金413776.57元。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结算。
2015年12月15日,胜中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尚有16326个扣件、312个丝杠、9087.25米钢管未返还。***、胜中建安公司均认可上述租赁物价值为230778元。
另查明,胜中建安公司述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于2019年3月21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东营区法院审理。
再查明,胜中建安公司已支付***租金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胜中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主张租金至2019年2月20日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该法律条文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赋予了守约方减损义务,本案中,***、胜中建安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此后五年多时间未再结算,结合最后一次送回租赁物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的事实,应推定此时间节点***已知道租赁物无法返还,却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主张胜中建安公司返还租赁物,反而一直将丢失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放任损失扩大,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主张丢失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在案证据,能够确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778965.29元,扣除胜中建安公司已支付租金480000元,胜中建安公司尚欠***租金298965.29元。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中,胜中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对在租数量的确认、租期开始时间确定、租赁价格确认等能够说明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代替康仁伟履行合同。此外,胜中建安公司主张丢失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标准也是按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说明胜中建安公司对合同约定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胜中建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而言之,即便不认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胜中建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胜中建安公司违约时间与过错程度、***的预期利益等,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酌情确定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为70000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查明事实看,胜中建安公司主张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胜中建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胜中建安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支持298965.29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胜中建安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一审法院支持2307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胜中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05432.29元,酌情支持70000元。***要求胜中建安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按罚息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98965.2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0778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599743.29元以及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9896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29896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3元,减半收取8867元,由***负担5166元,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1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刘增光(***的哥哥)与胜中建安公司负责案涉租赁合同的工作人员单树林于2018年9月13日、9月18日、11月19日、12月4日的通话录音共4份,以及单树林通讯费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委托其哥哥刘增光向胜中建安公司多次索要租赁费,单树林在4次通话录音中以及对刘增光的索要请求进行答复时均反复声称“你再找找领导,前两天开会我已经报给领导了,我再催一催领导或者公司财务”等,只字未提租赁物丢失情况,只是在找借口拖延支付租赁费。该4份录音均发生在2018年下半年,从而可以印证***曾多次向胜中建安公司索要租赁费,也可以证明胜中建安公司称2015年便告知***租赁物丢失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胜中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虽然胜中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的原始载体,胜中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推定案涉已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胜中建安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单树林代表胜中建安公司确认了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并确认租赁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租赁价格按***与康仁伟签订的实际租赁价格计算。故***与胜中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仅是按照***与康仁伟约定的租赁价格执行,胜中建安公司与康仁伟之间并非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胜中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胜中建安公司主张其告知了***租赁物的丢失情况,***对此不予认可,胜中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胜中建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主张胜中建安公司针对该部分租赁物应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20日,本院认为,自2015年12月15日后胜中建安公司未再向***返还过租赁物,***作为权利人在合理时间内应当知道租赁物丢失的可能性并及时主张权利进行止损,故***主张将上述丢失租赁物一直计算租金至2019年2月20日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上述丢失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截至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推定***于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即知道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并认定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778965.2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上述丢失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为258.39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50902.83元。综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829868.12元,扣除胜中建安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80000元,胜中建安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为349868.1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49868.1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0778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650646.1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4986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34986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3元,减半收取8867元,由***负担4852元,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负担11433元,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翁秀明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