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胜利油某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系***之兄),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86号玉景花园西。
法定代表人:王培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将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将租赁物租金酌定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前期与康仁伟签的合同执行”,而康仁伟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则租赁费用继续计算”。那么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在被申请人丢失租赁物又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赔偿时,租赁费用应当继续计算直至被申请人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为止。2.申请人在2016年到2019年共计三年的时间中,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清偿欠付的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均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提及租赁物丢失的情况,申请人也从未接到过被申请人关于租赁物丢失的通知或终止合同的通知,申请人对于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无从得知。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明知租赁物丢失,但未及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有证有据有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按“推定”,二审按“酌定”彰显权力和任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检查意见表,证实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就已经完成,外脚手架全部拆除,不存在使用租赁的架杆等物品,申请人知道其架杆等租赁物已经丢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2013年7月4日,单树林代表被申请人确认了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并确认租赁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租赁价格按***与康仁伟签订的实际租赁价格计算。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仅是按照申请人与康仁伟约定的租赁价格执行,并非申请人与康仁伟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申请人主张租赁物丢失应按照其与康仁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无合同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直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返还过租赁物,申请人作为权利人在合理时间内应当知道租赁物丢失的可能性并应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其未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止损,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二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酌定涉案丢失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