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974号 原告:常社应,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物资供应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车管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686号玉景花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2424427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东营市中医院,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MB232317XQ。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社应与被告***、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中建安公司)、东营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社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营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中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社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中建安公司、东营市中医院支付常社应工程价款5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胜中建安公司、东营市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现已变更名称为东营胜利医院)将其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胜中建安公司施工。后胜中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常社应。常社应组织资金、人员、材料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胜中建安公司、东营胜利医院对常社应的工程款结算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常社应特具状法院,***所请。 ***辩称,同意常社应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中医院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胜中建安公司。2、鉴定报告确定的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款为540590.43元,根据“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合同”,具体结算款以审定值下浮3.2%确定,常社应主张5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东营市中医院承担。4、根据“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合同”第17条,胜中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的必须经东营市中医院书面同意,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扣罚20000元。在本案中,常社应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20000元。 胜中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利医院作为甲方,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将胜利医院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修理修缮项目、周期、数量、报酬、交货期限约定,修理项目为n300管径HDPE空壁缠绕管380米,污水检查井15座,化粪池1座,隔油池1座,污水提升泵2套,已建排水沟清淤及盖板修复400米,拆除并恢复场地1050平方米及其他配套设施改造等。修理费用570000元,交货期限2018年11月25日。第三条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同之日1年。第五条材料的提供为包工包料。第十七条工程分包17.1、乙方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的,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17.2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17.3乙方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扣罚20000元,责令停工整顿直至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了其他事宜,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施工单位为胜利油**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胜利医院,工程投资为570000元,工程内容除拆除并恢复场地为1500㎡外,其他内容与合同载明的内容相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利医院、监理单位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胜利油**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与开工报告载明的内容除价款为包工包料总价为570000元外,其余内容一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盖章确认,各单位代表签名。 涉案工程拨款方式为东营市中医院将款项拨付至胜中建安公司,由胜中建安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常社应。工程完工后常社应因结算数额与投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产生纠纷。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为东营胜利医院,自2021年5月份左右启用东营市中医院的名称。 关于胜利医院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包括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化粪池、***、场地、混凝土路面、路边附属设施、隔油池、污水提升泵、排水沟清淤、盖板修复等的造价。经常社应申请,本院在诉前鉴定程序中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东鼎价鉴[2020]017号胜利医院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我们的鉴定,胜利医院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工程造价540590.43元。 本院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利医院作为发包方,与胜中建安公司签订的精神科排水设施改造合同及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均载明系胜中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虽主张系借用胜中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更符合胜中建安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常社应的情形,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胜中建安公司及***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常社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利医院存在主体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常社应向东营市中医院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且确定了工程款为570000元,应为各方对工程的验收。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工程价款应为540590.43元。胜中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常社应,***应系常社应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常社应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营市中医院作为发包方与胜中建安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东营市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胜中建安公司,故其应在欠付540590.4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常社应主张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社应主**定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营市中医院抗辩胜中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未经东营市中医院书面同意,故常社应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胜中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社应工程款540590.43元、鉴定费15000元及以54059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东营市中医院在应付未付工程款540590.43元范围内对原告常社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常社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常社应负担237元,被告***负担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