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214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甘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幸红军、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羿恺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幸红军、被告重庆羿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7.0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将矿山公路盐井段堡坎、路面混凝土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羿恺建司(重庆市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重庆羿恺建司),被告幸红军系被告重庆羿恺建司的项目经理,又将该工程的堡坎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70元/方,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工地旁边的土地,经被告幸红军同意,原告垫付了4000元费用。原告将堡坎维修完毕后,在浇筑路面时受伤,几方因原告的受伤责任发生纠纷,直至2017年8月才调解完毕。经查询,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羿恺建司就原告承包的堡坎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量为403.21826立方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幸红军辩称,涉案工程系幸红军从重庆羿恺建司处承包,原告与幸红军之间并未结算,原告垫付的青苗费与我无关。维修用的片石应由原告支付,均系幸红军支付的。
被告重庆羿恺建司辩称,本案工程系由被告重庆羿恺建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幸红军,被告幸红军又将堡坎业务转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重庆羿恺建司并无关系,请求驳回对重庆羿恺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甲方)与重庆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洲建司,乙方)签订《万州西南水泥矿山公路堡坎、路面混凝土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矿山公路盐井段堡坎、路面混凝土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幸红军作为重庆国洲建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重庆国洲建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龚建系重庆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幸红军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重庆市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公路堡坎、路面混凝土维修施工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并载明被告幸红军职务为项目经理。
2014年7月12日,被告幸红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新田镇盐井科华路滑坡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由甲方提供挖机,乙方支付工资250元/小时,甲方提供片石,片石运费由乙方支付,运费100-150元/车,其余沙、水泥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170元∕立方米。另浇筑混凝土路面,由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工具由乙方提供,按计时工计算。付款方式:开工时甲方预付2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幸红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原告完成挡墙工程(矿山公路堡坎)。
2014年10月,西南水泥公司对矿山公路堡坎进行了验收。2015年8月12日,被告幸红军代表重庆国洲建司与西南水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矿山公路堡坎工程量403.22立方米,单价24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98788元。西南水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国洲建司。
2016年8月22日,重庆国洲建司进行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羿恺建司。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片石由被告幸红军提供,原告依约支付了运费。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占用案外人谭孝培的土地,经被告幸红军同意,代其赔偿损失4000元。被告幸红军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羿恺建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幸红军,被告幸红军又以个人名义将矿山公路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幸红军应当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重庆羿恺建司与西南水泥公司的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03.22立方米,参照合同单价170元/立方米,工程款合计68547.4元,减去被告幸红军预付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幸红军尚欠工程款48547.4元,原告按照48547.08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红军抗辩原告未支付片石费用,但合同中约定片石费由被告幸红军提供,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运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占用费和青苗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幸红军同意支付4000元,但并未提供其认可的依据,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羿恺建司的责任,虽然被告幸红军系被告重庆羿恺建司的项目经理,但幸红军分包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原告与被告重庆羿恺建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幸红军负担507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凡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