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11725号
原告: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2-1、22-18、2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161757X5。
法定代表人:甘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三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5904XT。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儒刚,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恺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周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594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羿恺公司由重庆市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矿山公路路面拆除项目、矿山公路零星修补技改项目、矿山公路堡坎项目分别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11月将完工的工程交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委托的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原告承包工程造价审定为7423940元,品出已支付工程款426.8万元,尚欠工程款3155940.9元。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建议原告分别起诉、合并审理,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过多次协商,争议较大,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均需进行司法鉴定;已付工程款496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水泥公司邀请重庆五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羿恺公司)、重庆市清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矿山管理技改项目的投标;招标文件要求使用固定价报价和清单报价方式,现场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报价和最终报价的方式招标;原告羿恺公司以总价634万元中标,并于同年6月8日签订三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自备矿山公路及主道(万州新田水库至蒿茨坝)段路面现浇混凝土拆除与转运工程量263120立方米(存在笔误)(以下称合同1),合同核定暂定价92万元为可调价格(以竣工结算验收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主道沿途公路堡坎:1段长23米*高8米(包括埋置2米)工程量317立方米、2段长30米*高3米(包括埋置1米)工程量90立方米,合计407立方米(以下称合同2),合同核定暂定价42万元为可调价格(以竣工结算验收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自备矿山管理段水稳层0.2米,混凝土厚度0.25米,标号C30混凝土,工程量8036.64平方米;主道公路稳层0.2米,混凝土厚度0.25米,标号C30混凝土,工程量18282.95平方米(以下称合同3),合同核定暂定价500万元为可调价格(以竣工结算验收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三份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10%预付款,机具设备进场支付10%,每月底报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建安发票,被告在1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5%在半年内付清(不计息),保修款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1年,不计息)。原告进场施工完毕,于2013年11月19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使用。双方在办理结算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竣工资料争议较大,未对结算协商一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6.8万元,在审理中支付70万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两份鉴定申请,其中是对2013年11月3日两张签证单上卢跃仓、董建农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并告知鉴定机构放弃鉴定为由退回本院。对三份合同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渝宏造(2017)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作出三种结论:1.按《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作出的结论;2.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及相关配套文件作出的结论;3.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作出的结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三种结论的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通过邀标形式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虽原告提交的部分招投标文件是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提交,结合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其招投标过程,中标总价是634万元;投标现场采用固定价格报价和最终报价方式,三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一致、合同总价与中标价一致,依据这类条件完全可以计算得出每份合同施工单价,该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如弃渣、混凝土搅拌等费用;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计价方式,只有核定暂定价格,同时表述“为可调价格(以竣工结算验收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应理解为,每份合同总价均可调整,调整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实际收方的工程量即增加或减少,依据合同计算出的单价予以增减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或依据合同不能计算单价的才可以参考定额进行计算,故本院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中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作出的结论,即按招投标文件约定工程量的相关金额以投标总价为准,金额为6340000元;2.超出约定工程量,按招投标工程量和投标总价折算的单价计算,堡坎项目为492342.16元;公路零星修补技改项目为331466.03元;公路路面拆除项目为60989.75元;对于超出三份合同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合同未作出约定,招投标文件也无约定,该部分采用按公路定额计算即为173804元。合计7398601.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797.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87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邀标形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三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鉴定意见书中本院采纳的结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0601.94元(7398601.94元-496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2013年11月19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在同年12月6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6658741.75元(7398601.94元×90%),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26.8万元,尚差2390741.75元(6658741.75元-4268000元)应从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后在审理中支付70万元,其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剩余5%工程款369930.1元(7398601.94元×5%)应在2014年5月19日内支付,逾期应计息;保修款369930.09元(质保金)在2014年11月19日期满一次性付清,逾期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羿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601.94元,并以本金70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计息;以本金2390741.75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69930.1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69930.09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上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
二、鉴定费131544.3元由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重庆市羿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2797.8元,由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重庆市羿恺建筑有限公司。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5元,由被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熊德詠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