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3470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渝,女,汉族,194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之母)。
被告: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6号2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161757X5。
法定代表人:甘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羿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渝,被告羿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8日双倍工资5936.33元;2.要求被告退还12月份工资中扣险的社保公司应承担部分21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填写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元公司)入职表,后由敬元公司法人甘信君告知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相关财务工作,且社保也由被告承保并缴纳。原告虽入职敬元公司,但并不接触敬元公司的财务工作,而是负责羿恺公司的财务,且人事社保关系也均在羿恺公司。敬元公司股东为邱华南及甘闵,法人甘信君;羿恺公司股东为邱华南及甘闵,法人为甘闵,而甘信君与邱华南为夫妻关系,甘信君与甘闵为亲姐弟关系,故这两个公司属于家族企业下属的其中两个公司,且两个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两个公司均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羿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于敬元公司,且2020年10月的工资由原告在敬元公司处领取,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受敬元公司法人甘信君的管理,也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受敬元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是受敬元公司委托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发放2020年11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0日,**填写重庆市敬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聘申请表。2020年10月的工资**在敬元公司签字领取。**2020年11月工资由羿恺公司转账支付。2020年11月20日,**为羿恺公司办理了退税事宜。**2020年12月工资由唐亚玲转账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羿恺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
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信君,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地址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33号9幢5-3。**自述,入职后,工作地点挂牌为敬元公司,受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信君的管理,甘信君安排其负责羿恺公司的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羿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与羿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接受羿恺公司的管理,是否由羿恺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是由敬元公司招聘,并未有与羿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从事了与羿恺公司相关的工作内容,但是其自述该工作内容是接受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信君的安排。**自述对其进行管理的也是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信君,工作地点挂牌也是敬元公司。**2020年10月份的工资也是在敬元公司领取的。羿恺公司辩称其向**发放了2020年11月的工资、参加社会保险,是受敬元公司的委托。综上,**并未存在与羿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羿恺公司的管理,**与羿恺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凤华
二О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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