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运河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5989-2。
法定代表人尚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017-X。
代表人赵之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现住该所。
原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树明驾驶鲁E5695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八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龙飞驾驶的鲁EW45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明、赵龙飞、常英、韩鑫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广公认字(2014)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龙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52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并支付刘树明医疗费78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鲁E5695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5734元,驾驶员责任保险50000元,共计1057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为其鲁E5695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司机座位险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树明驾驶鲁E5695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八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龙飞驾驶的鲁EW45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明、赵龙飞、常英、韩鑫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广公认字(2014)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认为:刘树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龙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刘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龙飞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1100元,鲁E5695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价格为80520元。原告司机刘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脾破裂、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78835.48元,由原告为其全额支付,并支付刘树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另查明,刘树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审验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14年9月27日到期,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未审验,2014年7月18日通过年审,有效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定损单、拖车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树明所持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驾驶证未审验,并不影响驾驶证的正常使用,刘树明亦未丧失驾驶资格,且在驾驶证到期前90天正常更换了新证。刘树明未进行驾驶证审验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援引保险合同有关条款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在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后,按主要责任比例计算的,即(车损80520元+施救费1100元-2000元)×70%=55734元。原告主张的驾驶员责任保险也是按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后,按主要责任比例计算的,即(医疗费78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00元)×70%=50284.84元,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按其限额50000元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驾驶员责任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5734元、驾驶员责任保险50000元,共计105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