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运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西延。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男,汉族,齐鲁法制网主任。
上诉人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为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山东鹏程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2329元、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缴纳12329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