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4民初2288号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黄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光(溆浦县交通局副局长、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224民初2288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被告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光、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5899.79元及利息40831.0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自2018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如上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乐大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的长乐大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座长度285.24米的大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540天,合同价款暂定132668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经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6913630.49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36773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589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以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长乐大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工程变更: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的单价,按现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湖南省交通厅湘交造字[2007]638号文件计算单价,在此基础上下浮10%做为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之约定,工程变更应按合同约定下浮10%作为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但是财评的结算方式却是“按实结算”,与合同的约定变更工程下浮10%作为项目单价的约定不符,因此该财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人工、材料调差问题,根据合同第2条(3)项约定“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函附录第4项“价格调整: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省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调价文件执行”。而财评中心审核的人工、材料调差是“按实结算”,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调价文件执行,违背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2008年9月26日发布的《关于对部分在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材料进行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湘交基建[2008]588文件):材料价格调整实施方案:1、各工程项目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各项目业主应根据批复概算,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对材料价格涨幅在10%以内(含10%)部分,业主补帖不超过30%;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的部分,业主补贴不超过80%,具体比例由各项目业主根据项目执行情况适当确定”。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审计按照最大限度计算(即涨幅在10%以内部分,业主补帖30%;涨幅超过10%的部分,业主补贴80%),按此调整后的人工、材料调差总价只有1035614元。审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审核,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财评未按合同约定评审,因此财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的结算依据应为溆浦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变更工程款问题,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看“变更单”是作为审计依据的,虽然依合同约定核减了1290547元,但该核减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文件湘交基建[2008]588文件执行。审计对于每项变化及核减情况都作了详细说明,而财评并未对每项财评的结论作出明确说明,审计的说明,具体客观,符合合同的约定。审计对于原告的索赔金额1010800元,虽然缺少详细造价组成资料及延期交付原因等相关资料,但审计依然支持了该款直接汇总进入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从该点可以看出,审计是公正的。综上所述,该工程被告已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溆浦县通乡镇公路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成立,系国有独资公司。2016年7月16日更名为“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为实施建设长285.24米的溆浦县长乐大桥工程项目,2009年11月13日,以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约定有: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投标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266878元;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及竣工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承包人按投标文件中的承诺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开发的开工令为准;承包人负责临时施工便道的修建、养护、拆除;临时征地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工程变更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的单价,按现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湖南省交通厅湘交造字[2007]638号文件计算单价,在此基础上下浮10%做为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对溆浦长乐大桥工程项目进行开工建设,2013年11月竣工。2013年11月4日,经溆浦县人民政府常务(2013)第11次会议议定,同意:①长乐大桥桥梁工程人工、材料调差按合同约定调差增加金额2326200元;②给于拌和场搬迁费用补助102800元;③预制场延期交付补助908000元;④大桥栏杆、人行道、路灯建设变更价格情况同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意见;⑤修复长乐大桥西端散水塘村中机耕道补助建设资金233000元。2015年1月9日,经被告委托并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溆浦县长乐大桥结算造价出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为16913630.49元,送审工程造价为16978203.80元,审减工程造价为64573.31元。审减的主要因素为:1、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超计147.04Kg;2、原计量619.3m3为浆砌片石踏步,619.3m3为M10浆砌MU40粗料石,但M10浆砌MU40粗料石(单价315.71元/m3)全部变更为浆砌片石踏步(单价为273.71元/m3),在第5期计量中有619.3m3计入M10浆砌MU40粗料石中,故计量差额为(315.71-273.71)*619.3=26010.6元;3、8m华灯单价有误,原预算单价10601.65元/盏,变更令批复单价12022元/盏,差额26*(12022-10601.65)=36929.1元。2014年12月16日,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评审定案通知书,内容有:送审金额16978203.8元;审定金额16913630.49元;净核减金额为64573.31元。工程结算评审定案通知书还载明有“现将溆浦县长乐大桥结算造价评审结果送给你们,请在收到之日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我中心,逾期未复,则视同认可”。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均在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定案通知书中签名。2018年12月7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的竣工决算金额与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一致。在该工程建设至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7730.7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根据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金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部分。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50000元,现存于溆浦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户中。
再查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溆浦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根据溆浦县交通运输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并由该公司独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溆浦县长乐大桥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结算审计。2021年1月19日,溆浦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计结论为;“溆浦县长乐大桥工程向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审结算金额为16978203.80元,经财政评审核定结算金额为16913630元。本次审计审定金额为15237144元,在财政评审基础上核减金额为167648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该审计报告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约时约定造价明确,即为人民币13266878元,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经溆浦县人民政府常务(2013)第11次会议议定,同意增补了357000元以上资金。此后,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被告的委托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全面评审,评审的工程造价在双方约定的造价及增补金额的合计范围内,评审通知送达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的竣工决算金额亦与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一致。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367730.7元。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结算约定,亦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按溆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据此,经核算,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45899.79元。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8月18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40293.39元。2020年8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由被告付清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虽认为案涉工程款应按溆浦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除提交《审计报告》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意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已于2009年10月15日汇交了案涉工程保证金,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处理。原告为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4204元,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致诉讼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5899.79元,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工程款利息40293.39元,共计586193.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由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四、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的损失4204元;
五、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7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溆浦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  翟光元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卢玲洪书记员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