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奇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零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坤奇公司向业主提交报告的行为认定为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而忽视了地质勘查工程竣工验收的特点即验收主体为法定机构而非业主或二零五公司,进而认定二零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对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认定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又不顾合同约定、不遵守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二零五公司与业主的争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选择性适用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二零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奇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首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二零五公司与坤奇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二零五公司)将贵州省毕节市生机黔瑜硫铁矿普查阶段工作承包给乙方(即坤奇公司)完成。第二条:乙方负责开展涉及该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各种野外技术工作、工程施工、室内资料综合整理和相关报告编制、负责所开展项目从实施至完成验收通过,最终向项目业主提交合格的委托成果资料报告,并对项目质量全权负责,保证项目安全生产。第四条:乙方开展项目必须经甲方审查验收通过和普查阶段工作总结报告交付业主,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坤奇公司按要求以205地质队(即二零五公司)的名义,编制了《贵州省毕节市生机黔瑜硫铁矿区硫铁矿阶段地质工作总结》(普查阶段)。2013年9月25日,坤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205地质队的名义,代为向黔瑜公司移交了前述工作总结、附图以及电子文档光盘,就此205地质队与黔瑜公司分别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在该工作总结的“内审意见”中205地质队确认“采取的工作方法、手段恰当,基本完成了普查设计的工作任务。已达到普查阶段的要求。方法及参数选取正确,满足有关规范要求。”因此,坤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通过了二零五公司的审查验收,二零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坤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其次,坤奇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容仅为黔瑜公司发包给二零五公司勘查项目的一部分,在二零五公司与黔瑜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中,对地质报告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评审、备案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对坤奇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只要坤奇公司按照与二零五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合同义务,至于二零五公司与黔瑜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是否解除,不影响坤奇公司与二零五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翔
审判员谢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