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2民初2248号
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找王镇找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794154537M。
法定代表人:吴光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继学,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京福北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51559F。
法定代表人:杨绍峰,总经理。
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京福北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048115XH。
负责人:杨绍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62079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青县金茂湾住宅小区工程,2014年以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并安装人防门,总价6520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仅给付39万元,尚欠26207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立案,依法判决被告如数给付欠款。
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给付39万元事实不符。具体欠款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相关给付方式为主。并且我方已实际支付原告395040.1元。3.依据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我方不承担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青县金茂湾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之后于2014年初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并为其进行了安装,总价款为652079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三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95040元,尚欠原告2570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二份,发货清单三份,现场照片4张,被告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是因为双方在业务交往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停工倒闭所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57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承担。
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翟国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