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光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广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的牌照为冀J×××××小型货车在安平县城为民街与经一路交叉路口与马英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修车费用为6318.4元。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8.4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损失应为6000元,该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修车费用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4、停车费收据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方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扣除对方机动车应当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维修发票记载的损失为6000元,并非原告所诉金额。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车辆损失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23分,王少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货车在安平县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马英跃驾驶未年检(安平县马店镇曹庄村280号边增义所有的)冀T×××××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碰撞而肇事,造成马英跃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英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支付沧州东风南方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冀J×××××号车维修费6000元(正式税票)。2014年5月30日支付停车费1300元(非税务发票,没有收款单位)。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维修费用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对方机动车应当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1300元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也不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光县泰丰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英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尹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