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善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善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8180号
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4号(蟠桃大厦)2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栋(贵阳国际中心1号)1单元16层11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4幢2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委托贷款事宜签署《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居间方,合同约定首次贷款额度400万元以上,被告保证在五个月之内下款400万元以上,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之内,保证贷款100万到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人民币4万元整。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收取订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帮助原告贷得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订金人民币4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上午退还4万元整。2017年7月21日原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收取订金时,发现被告关门歇业;经电话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财务人员承诺2017年7月24日偿还订金4万元整。原告2017年7月24日再次到被告处退还订金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退还原告订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拒不见面,不接电话,躲避退款,2017年7月26日原告员工***到被告处催账,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耍赖,拒不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以贷款为名,诱导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万元,被告收钱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贷得相应款项,被告收钱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贷到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构成严重欺诈。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都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的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服务费定金收据》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来看,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客户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即:“本协议签订之时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为居间服务的居间费(即订金)”履行向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订金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的无法履行系因原告违约或是原告本身原因以及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也就是《客户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即“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协议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即“如因甲方造成的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协议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不予以退还费用”、第六条第四款即:“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的贷款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办成,双方协商退款”因而在本案原告依约履行该《客户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因约定或法定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从协议签订《客户协议书》的时间2017年4月13日到本案开庭时间2018年3月14日期间,时间跨度将近一年,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仍未履行协议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延迟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从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原告是依约履行双方协议之内容,而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客户协议书》附件第三条及“在甲方完全配合的情况下,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办理成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逾期按已支付费用的3%/月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退还其缴纳的订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另一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与本案原告签订《客户协议书》的主体是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而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时根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信息其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因此其能够独立的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
二、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订金人民币肆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