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4民初671号
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静福路23号优信商务中心二号楼14层办公01号、办公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奕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叶玉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城庄,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扬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第三人赖城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城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配电工程款18467.88元,误工费84041.45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108509.3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300000元,利息25500元,本息合计325500元(利息为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配电工程款18467.88元,误工费84041.45元,住宿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未付保证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保证金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签订一份《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7年7月12日被告同和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和兴公司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等工程。2017年9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也按约定进行了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酒店项目”停工事宜的通知》,被告以和兴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通知原告等其他施工班组全面停止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原告遂停工,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等其他班组恢复施工,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已解除。2018年1月11日,原告等其他班组联名向被告提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保证金等请求,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爱得威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误工费、住宿费、保证金,但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签章处亦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不是答辩人知情,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非善意。承包合同第5.3.3条明确约定“其中管理费2.5%,甲方承担爱得威公司的管理费用”,如果合同相对人是答辩人,则合同约定答辩人承担自己的管理费用明显逻辑不通且不符合常理。结合承包合同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原告事后也未要求答辩人追认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明知合同相对方不是答辩人。此外,原告作为常年承接工程的法人主体,应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承包合同完全缺乏法人主体签订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合同标的高达10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审查第三人的相关授权或在事后要求答辩人进行追认,但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相应的授权,原告也从未要求答辩人进行追认,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答辩意见,足以证实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明知合同相对方不是答辩人,其并非善意,不排除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向第三人主张。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做了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对工程量及造价予以确认,承包合同也未对误工费、住宿费等进行约定。4.答辩人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合同未对保证金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保证金是向案外人钟永福支付的,但钟永福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收取保证金,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证金实际由答辩人收取。因此,原告应向实际收取人钟永福或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主张返还,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第三人赖城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赖城庄同志的项目负责人任职通知,拟证明被告任命赖城庄作为其承包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一切事宜;证据2《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据3《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同和兴公司通过签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和兴公司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证据5汇款单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证据6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属合法经营公司;证据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证据8关于“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酒店项目”停工事宜的通知,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酒店项目的所有施工;证据9关于终止赖城庄项目负责人职务的通知,拟证明2018年1月2日被告终止赖城庄项目负责人的职务,撤销《关于赖城庄通知的项目负责人任职通知》;证据10联名函,拟证明原告等其他班组施工队联名向被告提出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保证金等相关请求事项;证据11(2018)粤02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9)粤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3工程施工联系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联系情况;证据14强电电力镀锌桥架工程报验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申请情况;证据15电气电力桥架工程隐蔽验收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证据16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据17总说明、证据18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证据19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据20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证据21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证据22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15的真实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与被告核实,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5,经核实,被告尚未与业主方和兴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验收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定:对证据1-5、8-10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6-7、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撤回第二项诉求,证据13-22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收取班组履约保证金悔过书、承诺书,拟证明本案原告诉争的合同关系是与第三人赖城庄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保证金系第三人赖城庄私自收取,是其向原告借用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2项目章使用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书明确,项目章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施工人员劳资、施工合同等超出施工资料的任何合同供货协议、函件无效”,赖城庄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争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3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私刻被告公章的事实,原告诉争的合同关系是第三人赖城庄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证据4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赖城庄通知的项目负责人任职通知》是不真实的,证明第三人私刻被告公章的事实;证据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就(2019)粤02民终293号、(2018)粤02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述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任职通知书里的印章是有两个印章,一个是被告公司印章,一个是专门针对涉案工程的印章,因为赖城庄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所以印章对于原告方是没有义务审查真实性,结合原告证据9,可以说明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爱得威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和兴公司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4月8日,被告任命第三人赖城庄为被告公司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一切事宜,任期至工程结束。2017年7月12日,就被告承包和兴公司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事宜,被告爱得威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赖城庄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7年9月5日,发包人(甲方)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项目部)与内部承包人(乙方)原告世扬公司签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5.1乙方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5.2乙方缴纳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甲方。15.4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内退回给乙方。15.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时将全额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代表人的账户。开户人:钟永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瑞和支行,银行账号:62×××23。15.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3日内支付全额履约保证金。乙方按期支付完全部履约保证金后,本协议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加盖甲公司项目章和乙公司公章,赖城庄签字确认。2017年9月7日,原告世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汇入合同中的指定账户。
2017年12月29日,因和兴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发出《关于“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酒店项目”停工事宜的通知》,称在未收到全部已施工工程款前,全面暂停该工程项目后续的施工。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和兴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赖城庄项目负责人职务的通知》,终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原项目负责人赖城庄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撤销原关于赖城庄同志的项目负责人任职通知。
2019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8月7日被告爱得威公司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另查明,已生效(2019)粤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爱得威公司在发给和兴公司的《关于启用工程项目印章函》中明确写明:“致仁化县和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单位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现已顺利进场开工,为便于施工现场管理和业务衔接,特启用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从赖城庄出具并由爱得威公司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收取班组履约保证金悔过书、承诺书、项目章使用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内容可见,赖城庄是涉案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并持有该工程项目专用章,还曾使用该项目专用章与施工班组签订过施工合同,以上内容与赖城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赖城庄持有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实际履行现场施工管理职责等事实,结合爱得威公司向和兴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赖城庄项目负责人职务的通知》,认定赖城庄为爱得威公司在涉案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应否向原告世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三、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应否向原告世扬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项目部)与原告世扬公司签订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赖城庄为爱得威公司在涉案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出示爱得威公司的任命书并以工程项目专用章与世扬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结合赖城庄是涉案工程项目部在现场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世扬公司有理由相信赖城庄有权代表爱得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爱得威公司虽提交粤通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4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赖城庄向世扬公司出示的任命书中,爱得威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法定印章,但爱得威公司的印章需要通过鉴定才可辨认,难以要求世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予以辨认。即使该通知所盖印章并非爱得威公司的法定印章,也足以使原告相信赖城庄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爱得威公司在涉案工程设立的项目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爱得威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发出停工通知后,至今未恢复施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爱得威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即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9年8月7日到达被告爱得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9年8月7日已解除。
二、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应否向原告世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有理由相信赖城庄是代表爱得威公司与世扬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于被告爱得威公司称原告世扬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实际系由案外人钟永福收取,与爱得威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世扬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依据合同指引向案涉工程项目部指定的钟永福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世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其支付行为的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爱得威公司对其设立的以赖城庄为负责人的涉案工程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世扬公司诉请被告爱得威公司返还其依合同约定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爱得威公司若认为其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赖城庄在履职过程中有故意或过失造成爱得威公司重大损失,甚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根据其与赖城庄之间的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被告爱得威公司应否向原告世扬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现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中并未对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保证金本金时止支付占用原告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丹霞山万景温泉度假山庄高低压配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9年8月7日已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树鸿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叶伟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