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2民初1304号 原告:***,男,汉族,东源县人,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3号优信商务中心二楼14层办公01号、办公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奕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大厦17层办公室01、02、05-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举。 原告***诉被告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粤1882民初2055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一审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1882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奕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潭州电力公司、广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400元及利息(以2028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二、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劳务分部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电力工程劳务分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广连高速35KV大坑线迁改工程和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的电力设备安装及土建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259万元整,包括:35KV大坑线迁改工程110万,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140万,增加运输费9万。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背靠背形式,安装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完成迁改工程量的50%时,支付乙方(委托人)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完成迁改工程量的80%时,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并通过电力线路产权单位及监理的验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工程款,以上工程款项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本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且为被告**公司垫付35KV大坑线塔材料款10万元、青苗赔偿款38400元,共计138400元。原告已于2019年5月完成35KV大坑线基础工程,2019年9月向被告**公司交付投运;已于2019年7月基本完成110KV潭水线工程,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8日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万,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共支付70万元。经统计,被告**公司须向原告支付35KV迁改工程款为110万元,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款为140万,增加二次运输费为9万,工程款总计259万元;垫付35KV大坑线塔材料款10万元,垫付青苗赔偿款38400元,垫付款共138400元;合计27284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优先支付垫付款138400元后再进行扣减工程款。据此计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28400元(=2728400元-7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被告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实际享有了涉案工程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被告潭州电力公司及被告广连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交广连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2、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电力设备安装及土建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259万元整,包括:35KV大坑线迁改工程110万),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140万,增加二次运输费为9万;3、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电力迁改设计变更申请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清远连州市××镇,关于35KV大坑线原#5塔利旧的施工设计变更已经监理、设计、建设、权属各方面同意);4、转账交易单、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35KV大坑线青苗赔偿款38400元);5、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6、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付款共2128400元);7、微信截图(***与朱奕睿)(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保持密切联系,请示工程安排、汇报工程进度等,因被告**公司没及时提供材料,工程进度受很大影响。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施工之初已向被告**公司表明);8、微信截图及微信发送文件(***与朱奕睿)(证明对涉案两工程价款,被告广连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价达460多万元,被告广连公司发包给被告潭州电力公司的发包价达410多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报送的预算成本价达234多万元);9、微信截图(***与***)(证明对于35KV达坑线已取得停电工作票,进而证明原告已完成35KV大坑线全部劳务工作);10、微信截图(***与***)(证明原告与***就涉案两工程进行合作。***在现场,发微信给***,所以说他们是工作);11、工程款催收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以及被告潭州电力公司解除合同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分包合同原告代理人故意删减歪曲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为审批的流程,没有确定变更,最终是按照原图纸为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材料款是原告支付的而不是垫付的,材料费由原告承担,证据4三性无异议,是原告支付的而不是原告垫付的;证据5没有相关的时间,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是谁完成的,不代表是竣工的,不能证明是否完成工程;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收到证据,是原告单方意思;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内容原告转包的合同,存在转包的问题,故意套话材料是原告方包工包料的,没有对该工程受很大影响;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定价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9大坑线的工作票必非中标的单位与本案无关。证据10只能证明去催款,不能证明合作关系;证据11属实,已收到,属于原告单方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禁止性规定,将工程擅自转包给第三人,并层层分包且拖欠工程款引起实际工人维权上访,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停止付款并无不当。被告**公司和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35KV大坑线电力迁改工程”、“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的电力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五、双方责任、乙方负责:(十一)不得把承建的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有转包,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过人为删减,故意删除对其不利的合同条款,请法庭将上述证据与原件比照核对,严格查明原告方伪造证据歪理事实的行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江工程基础(包括**基础&护坡)部分转包给***,转包价格为大坑线基础1600元/m3,潭水线基础1900元/m3。***于2019年开始进行大坑线迁改工程施工,***自行完成大坑线的基础(包括护坡)工程,授权***、**将潭水线的基础工程再转包给***,转包价格为基础每立方1350元,护坡每立方1150元。***自行完成基础,再将护坡工程(挡土墙)以600元每立方转包给***。上述事实,有***、**、***、***、***等人以及工程监理公司可以证实。***、***等人因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足额收到工程款,遂于2019年9月分别向星子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连州市劳动监察部门等上访维权,星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原告和被告**公司以及***、***、**、***、***等人进行为期数日的调解,调解期间***多次推诿不愿承认***、***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调解不能成功。由于纠纷未能平息,***等人继续向连州市劳动监察部分进行投诉维权,被告**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工程监理公司证明***、**、***、***、***等人确定是各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迫于各方压力,被告**公司分别按照其合同向各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612660元,分别为:1、2019年9月25日付***101590元;2、2019年9月25日付***170192元;3、2019年9月25日付***194760元;4、2019年10月10日付***55570元;5、2019年10月15日付**24000元(工资);6、2019年10月15日付***240**元(工资);7、2019年10月18日付***42548元。鉴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且层层分包,并拖欠实际施工的班组工程劳务款、材料款造成班组人员上访维权的严重后果,且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解除合同关系。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在起诉书中“已于2019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已于2019年5月完成35KV大坑线基础工程”、“已于2019年7月基本完成110KV潭水贤工程,并移交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真实情况如下:1、根据原告***与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整改和安全。(1)在实际工程实施过程中,***只实施了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基础工程。***队伍于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8月上旬,其所负责的工程只完成了基础(按图纸要求四基)、护坡两部分,严重滞后。2019年8月份后,工程甚至处于停工状态。(2)***队伍于2019年8月停工后,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三、施工工期:(1)乙方不得拖延施工进度,如乙方人员不足达不到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外请其他施工队伍,”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完成组立**、更换金具、安装挂塔号牌等后续工程工序,直至工程完工。(3)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并未按合同之约定购买材料(**、金具、横担、线材、绝缘子及其他)。事实上,全部材料由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可核实大坑线、潭水线购销合同及发票)投入工程使用并组织施工。鉴此,***诉称的完成工程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其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因***非法层层分包基础、护坡工程引起纠纷的影响,35KV大坑线、110KV潭水线工程其他工序严重滞后,110KV潭水线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35KV大坑线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施工过程中的检测报告、施工方案审批、停电工作票等证明材料详见附件。从上述35KV大坑线、110KV潭水线工程其他各工序推进的时间节点上可以证明,实际工程完成的实施者是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将潭水线、大坑线工程转包给***。***完成了大坑线基础工程和**组装(**组装不符合设计要求,须重做),***将潭水线基础工程转包给***,***、***完成了潭水线的基础工程。经浙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作出的评估鉴定,潭水线、大坑线相关已完成的基础工程结算价(税前)为407476.47元。此外,大坑线**组装部分系原告***以5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完成,潭水线的**由被告**公司自行安排工程队伍组装。另外,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青苗赔款38400元。(大坑线、潭水线的**材料均为答辩人购买)以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和垫付费用合计595876.47元,而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0万元,另支付给原告层层转包的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合计612660元,合共已支付1312660元,已远超过应付金额,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实际支付的数额已大大超出了应付的数额,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连公司书面辩称:一、未发现湘潭电力存在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事实。被告广连公司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湘潭电力)签订《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DLQGSG03标)》,合同签订后,湘潭电力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一直由其原告**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及与被告广连公司、监理单位对接,期间未发现湘潭电力存在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事实。二、被告广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广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被告广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对反诉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16783.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783.5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的电力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详细施工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有关说明进行;1、35KV大坑线:35KV大坑线#5至#8段线路迁改,新建线路1.027公里,新建**5基,其中转角3基,直线塔2基,新建导线选用JL/LB1A-240/40铝包钢芯铝绞线,一根地线为24芯OPGW光缆,一根地线为JLB40A-80铝包钢绞线,跨越高速公路段两侧**装共装设线路避雷器6套,安装一套智能故障定位系统,安装1套视频在线监测装置。根据地形踏勘及**选择需平整场地,基础水泥抹面,建设施工便道,建设石头挡土墙,建设排水沟(工作量见材料清册);2、110KV潭水线:110KV潭水线#22至#23段线路迁改,新建线路0.693公里,新建**4基,其中转角塔3套,直线塔1基,新建导线选用JL/LB1A-300/40铝包钢芯铝绞线,地线一根为JBL40-100铝包钢绞线,一根为OPGW-100光缆;调整迁改设计导地线弧垂0.7公里。跨越高速公路段两侧**共装设备线路避雷器6只,共装设只能故障定位系统1套,工装设备份线夹6套;根据地形塔勘及**选择需平整场地784㎡,建设巡线通道400米,建设石头挡土墙48米,建设排水沟80米;更换#24塔至水井坪占杆塔标识牌38块,安装新建**相序牌12块。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应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费用、工程承包价按固定价结算,其中“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35KV大坑线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单位为人民币110万元、“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单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中,(四)、乙方(反诉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满足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规范及设计图纸施工,乙方必须整改合格,并经甲方验收;甲乙不另外支付整改费用,乙方如果不安排整改,甲方则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整改所需费用。(十一)(乙方)不得把承建的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有转包,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背靠背形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完成迁改工程量的50%时,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完成迁改工程量的80%时,再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电力线路产权单位及监理的验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乙方应保证对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如乙方擅自将本工程款挪作他用,甲方有权停止付款直至终止合同。(十一)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所有义务条款,工程业务必须选定业务熟悉、专业性强、持证上岗并经甲方备案的施工队伍,保障工程安全、优质、按期完成,如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任何经营风险(包括劳务纠纷及其它民事纠纷),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以个人所有财产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力工程安全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职责(略)。201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修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单价增加二次运输费9万元。二、施工过程部分。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将工程基础(包括**基础和护坡)部分转包给***(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0***********,电话:139××******),转包价格为大坑线基础1600元/m3,潭水线基础1900元/m3。***于2019年开始进行大坑线迁改工程施工,***自行完成大坑线的基础(包括护坡)工程,授权***、**(二人同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工资8000元/月)将潭水线的基础工程再转包给***,转包价格为基础每立方1350元,护坡每立方1150元。***自行完成基础,再将护坡工程(挡土墙)以600元每立方转包给***。***、***等人因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足额收到工程款,遂于2019年9月分别向星子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连州市劳动监察部门等上访维权,星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及***、***、**、***、***等人进行为期数日的调解,调解期间***多次推诿不愿承认***、***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调解不能成功。由于纠纷未能平息,***等人继续向连州市劳动监察部分进行投诉维权,反诉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工程监理公司证明***、**、***、***、***等人确定是各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迫于各方压力,反诉原告分别按照其合同向各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具体数额详见付款情况部分。反诉被告其它违约情况:(1)在实际工程实施过程中,***只实施了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基础工程。***队伍于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8月上旬,其所负责的工程只完成了基础(按图纸要求四基)、护坡两部分,严重滞后。2019年8月份后,工程甚至处于停工状态。(2)***队伍于2019年8月停工后,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三、施工工期:(1)乙方不得拖延施工进度,如乙方人员不足达不到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外请其它施工队伍,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完成**、更换金具、安装挂塔号牌等后续工程工序,直至工程完工。”(3)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并未按合同之约定购买材料(**、金具、横担、线材、绝缘子及其他)。事实上,全部材料由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可核实大坑线、潭水线购销合同及发票)投入工程使用并组织施工。鉴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且层层分包,并拖欠实际施工的班组工程劳务款、材料款造成班组人员上访维权的严重后果,且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解除合同关系。三、工程款付款情况:1、2019年6月7日付***50000元;2、2019年6月7日付***5000元;3、2019年6月24日付***100000元; 4、2019年8月14日付***500000元;5、2019年9月25日付***101590元;6、2019年9月25日付***170192元;7、2019年9月25日付***194760元;8、2019年10月10日付***55570元;9、2019年10月15日付**24000元(工资);10、2019年10月15日付***240**元(工资);11、2019年10月18日付***42548元。以上合计支付潭水线、大坑线相关工程款、工人工资1312660元,支付方均为反诉原告。四、工程结算情况。***将潭水线、大坑线工程转包给***,***完成了大坑线基础工程和**组装(**组装不符合设计要求,须重做),***将潭水线基础工程转包***,***、***完成了潭水线、大坑线相关已完成的基础工程结算价(税前)为407476.47元。其中大坑线**组装部分系统反诉被告***以50000元的总价转包给***完成,潭水线的**由反诉原告自行安装。另外,反诉被告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青苗赔款38400元,予以确认。(大坑线、潭水线的**材料均为反诉原告购买)。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并层层分包且拖欠工程款引起实际施工人维权上访,反诉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并逐一支付了各实际工人工程款。合同解除之日,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07476.47元(税前结算金额),由反诉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地脚螺铨)100000元,青苗赔偿38400元,大坑线**组装人工费50000元,合计为595876.47元,而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及其实际施工人合计1312660元,远超过反诉被告应结算的工程款。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716783.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783.5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朱奕睿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法定代表人朱奕睿身份证明);3、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工程安全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和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35KV大坑线电力迁改工程”、“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的电气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5页):五、双方责任、乙方负责:(十一)不得把承建的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如有转包,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4、关于《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修订)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增加材料二次运输费用的补充约定);5、终止调解告知书(证明2019年9月18日**公司、***、***、***、***等人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到连州市星子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协商不成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因①、原告***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且层层分包;②、原告***拖欠实际施工班组劳务款、材料款造成工人维权上访的严重后果;③、因上述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对广连高速工期造成影响等,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对原告已完成的基础部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税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7476.47元);8、35KV大坑线迁改工程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图纸);9、35KV大坑线迁改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涉案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10、广连高速迁改湘潭潭州电力施工问题(证明南方电网公司(线路业主)关于大坑线存在问题的意见);11、清远市供电局部门会议纪要,证明主管部分对于大坑线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12、电力工程聘请施工队合同(证明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分包及工程管理、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聘请施工队(负责人***)建设潭水线110KV**4基,大坑线更换全线金具、更换光缆);13、***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14、手机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支付原告未完成的大坑线、潭水线后续及整改工程款721590元);15、工作票(证明2019年10月后,涉案工程初基础部分外,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16、广连高速迁改项目110KV潭水线的情况说明(证明潭水线工程于4月3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上旬只完成了土建部分:基础、护坡两项分包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是**、***。潭水线基础施工的队伍是***施工队独立完成,护坡是***施工队独立完成);17、***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奕睿的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将基础工程转包给***,其中潭水线1900元/立方米,大坑线1600元/立方米);18、结算书(确认人:***、**)(证明***、**确认***应结算给***的工程款为706900元,已支付565000元,余款141900元中由被告代***86330元,***应收款为55570元);19、确认书(确认人:***)(证明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给***);20、合同协议(甲方:***、**,乙方:***)(证明***授权***、**将潭水线迁改工程以基础每立方1350元,护坡每立方1150元的价格转包给***,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合同证明21至31正反诉的材料一致);21、潭水线路110KV改迁工程结算清单(结算人:**)(证明确认潭水线路基础方量187.4立方,护坡450立方,总计770490元);22、结算书(结算人:***)(证明:1、确认潭水线路基础方量187.4立方,护坡450立方,总计770490元;2、收到**、***工程款181400元;3、剩余工程款中应支付***274760元;4、2019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271782元,余款42548元于10月18日前付清);23、收款确认书、确认书(证明***确认收到护坡工程款517500元,基础工程款252990元,以上项目款项全部结清);24、潭水线路改迁基座切(应为“彻”)挡土墙协议(甲方:***;乙方:***)(证明***每立方600元的价格将护坡工程分包给***);25、收款确认书(确认人:***)(证明***确认收到护坡工程款274760元,工程款项全部结清);26、收款确认书(确认人:**)(证明**确认收到潭水线电力改迁工程2019年4月30日至7月1日工资,每月8000元,共24000元);27、收款确认书(确认人:***)(证明***确认收到潭水线电力改迁工程2019年4月30日至7月1日工资,每月8000元,共24000元);28、身份证(***、**、***、***、***)(证明***、**、***、***、***等人的身份证明);29、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分别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612660元,分别为:1、2019年9月25日付***101590元;2、2019年9月25日付***170192元;3、2019年9月25日付***194760元;4、2019年10月10日付***55570元;5、2019年10月15日付**24000元(工资);6、2019年10月15日付***240**元(工资);7、2019年10月18日付***42548元);30、销售合同(货物类别:35KV、110KV角钢塔)、销售合同(货物类别:地脚螺铨)、送货单、发票(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购买材料(**、金具、横担、线材、绝缘子及其他),全部材料由被告购买(包括大坑线、谈水线工程)投入工程);31、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证据2属实;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5条(十一)不存在转包;证据4属实,被告1有义务支付运输费9万元;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6收到,不存在层层分包,对被告1的解除合同我方不予同意,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在设计单位就有,我方可以通过摇号,不能体现工程的完成量;是以现金转账的,开挖的成本、开路的成本;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一边施工一边给图纸,图纸是有更变,施工过程中是有收到的,不是全部图纸,这是原图纸,不是变更后的图纸;证据9我方没有收到,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0我方没有收到,对三性不予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由被告方提供的,不合格的也是被告方承担的,与我方无关;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2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我方无关,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证据13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4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我方无关;证据15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6,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我方无关没有我方的签名确认;证据17对三性不予确认,不是我方的微信联系人;证据18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9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0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1至29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30真实性确认,涉案的**由被告方提供,销售发票送货单,我方不清楚,三性不予确认,三性由法定核实;证据31真实性确认,支付70万不是全部工程款的性质,其中包括垫付款10万元及青苗。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垫付款的还款,垫付青苗的款项,剩下的才是工程款。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的诉请,1、关于反诉状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问题,关于转包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被告反诉所述的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基本项目原告已完成,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他安排施工队,关于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书的问题,该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投资200万元,并非是被告所述的40万元,被告做预算的时候已经超过230万元多,对于报告书的内容,报告书所诉的项目没有全部包括实际工程在里面,对于相应的价钱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来计算出来,对报告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反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有关于被告单方委托,没有原告确认,对于目前所拖欠本人的工程款没有针对性的单方面的结算,如果按照定额电网技术相关规定,被告所编造的方案没有依据,工程的定额及电网拆定额,与计算规定2015版,也没有对涉案实际的工程量及施工成本进行计算,如修路、人口开挖石舫、租用、基础材料运输对于反诉方的结算报告书的回应;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广交公开招标价460多万元,潭州发包给被告1的价是41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报算的成本价240多万元,所以被告方所结算的报告书根本是胡乱编造的。综上所述,原告与合同约定的劳务,原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将“1、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35kV大坑线电力迁改工程;2、广州从化至清远连州高速公路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工程”两项电气工程分包给乙方承接施工,乙方负责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以包人工、部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包部分附材(金具、横担、绝缘子及其他小型附件)、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整改和安全等大包干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关于施工有关说明,合同约定“1、35kV大坑线:35kV大坑线#5至#8段线路迁改,新建线路1.027公里,新建**5基,其中转角塔3基,直线塔2基,新建导线选用JL/LB1A-240/40型绿包钢芯铝绞线,一根地线为24芯OPGW光缆,一根地线为JLB40A80铝包钢绞线。跨越高速公路段两侧**装共装设线路避雷器6套,安装1套智能故障定位系统,安装1套视频在线监测装置。根据地形踏勘及**选择需平整场地,基础水泥抹面,建设施工便道,建设石头挡土墙,建设排水沟(工程量见材料清册);拆除原35kV大坑线#5至#8段线路的杆塔、导地线及附件,拆除回架空线路1.0km,拆除杆塔4基。新增5基**的相序牌、杆塔号牌、警告牌及飞机巡视牌,调整自迁改线路至坑仔口站杆塔号牌35基。2、110kV潭水线:110kV潭水线#22至#23段线路迁改,新建线路0.693公里,新建**4基,其中转角塔3基,直线塔1基,新建导线选用JL/LB1A-300/40型铝包钢芯铝绞线,地线一根为JLB40-100铝包钢绞线,一根为OPGW40-100光缆;调整迁改涉及导地线弧垂0.7公里。跨越高速公路段两侧**装共装设线路避雷器6只,共装设只能故障定位系统1套,共装设备份线夹6套;根据地形踏勘及**选择需平整场地784㎡,建设巡线通道400米,建设石头挡土墙48米,建设排水沟80米;更换#24塔至水井坪站杆塔标识牌38块,安装新建**相序牌12块”;关于施工工期方面,合同约定“(一)施工工期由2019年3月13日起至项目竣工,按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制定施工方案,乙方不得拖延施工进度,如乙方人员不足达不到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外请其他施工队伍,施工费从乙方工程量中核减。(二)工程竣工是指乙方按本合同所承包的全部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已处理完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并通过了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具备投产条件”。关于工程承包价,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35kV大坑线电力迁改含税承包价为110万元,110kV潭水线电力迁改含税承包价为140万元,两项合计为250万元;合同就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约定乙方不得把承建的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有转包,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关于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安全要求、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机具、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的验收及移交,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方面,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背靠背形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完成迁改工程量的50%时,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完成迁改工程量的80%时,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电力线路产权单位及监理验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100%的工程款,以上工程款项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本工程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就相关工程的验收及移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明确双方的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职责,原告***与被告**公司在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天,同时签订了《电气工程安全合同》。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修订)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地形原因造成材料二次运输困难,双方同意在工程结算价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材料二次运输费人民币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开庭时**及被告**公司答辩确认,被告**公司前后共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7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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