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8315号

原告:芜湖市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地镜湖世纪城**0-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210538。

法定代表人:王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领秀城6-218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TPBHD8A。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疏浚公司”)与被告安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疏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镜湖区张家山1876商业街的原物业管理公司之间2017年签订了《维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张家山1876商业街的雨污、管网等进行清理、疏通,后被告承接了该商业街的物业服务,由原告继续提供疏通、清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至今仍欠17500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芜湖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芜湖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维保协议》,约定:由芜湖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家山1876商业街(不含小吃街),提供工程及维护保养,工程总价23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清理、疏通,完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500元,第二季度到期后支付5500元,第三季度到期后支付5500元,第四季度到期后支付5500元。付款在开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9年5月15日,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张家山1876文旅城”项目,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共十年。委托内容包括:组建运营管理团队,对项目内(包含地面广场和地下停车场)的整体运营进行统一管理,包含物业管理,乙方需配合甲方原物业管理相关事宜工作。原告提供了十一份《盛源疏浚清淤维保验收单》,其中2019年5月3日、8月1日、9月2日、10月16日、11月3日、2020年1月3日、2月24日,甲方签名处为韩仁杰;2019年6月1日、7月1日、12月3日甲方签名处为盛涛;2020年3月2日甲方签名处为熊书红。2020年4月8日,熊书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4月8日收到盛源疏浚保维有限公司发票一张”。

另查明:韩仁杰系被告物业工程部经理,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原告曾与芜湖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张家山1876商业街(不含小吃街)签订《维保协议》,并提供维保服务。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承接了张家山1876商业街商业部分运营及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的回执单中签字的盛涛、韩仁杰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其中2019年5月3日的维保回执单中虽然有韩仁杰的签字,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委托运营协议》,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之前被告即承接了上述项目,故对该笔回执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服务的价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服务价格存在约定,本院参照原告与芜湖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协议》的价格予以确定,但考虑到被告承接的仅为张家山1876商业街的商铺部分,该商业街5号楼尚存在商住楼,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接了商住楼部分的物业服务,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用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芜湖盛源疏浚保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被告安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