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576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男,198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晓,男,197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6776U。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57369793。
法定代表人:宋祖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0960119W。
法定代表人:徐增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树森,男,197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王国庆,男,1961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
被告:徐增国,男,1967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利息41129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贷双方:贷款人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9200000元。
4、签订时间:2019年01月18日。
5、借款期限:2019年01月18日至2020年01月04日。
6、借款种类及用途:借新还旧。
7、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年利率为9.15%(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
8、还款情况: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已偿还,尚欠利息411296.5元(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以借款本金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产生利息308154元;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以借款本金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产生利息147073.50元;扣除2019年8月20日已归还的利息353.67元、2019年10月19日已归还的利息43577.33元;上述利息共计411296.50元)。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保证合同》。
2、保证人姓名: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
3、签订时间:2019年01月18日。
4、担保事项: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
5、担保本金币种及数额:人民币9100000元。
6、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7、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8、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1296.50元;
二、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3734.50元,由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负担。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丰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