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516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男,198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晓,男,197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6776U。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57369793。
法定代表人:宋祖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0960119W。
法定代表人:徐增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树森,男,197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王国庆,男,1961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
被告:徐增国,男,1967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99999元、截止2021年11月05日结欠利息679991.13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11月0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1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贷双方:贷款人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9199999元。
4、签订时间:2020年03月18日。
5、借款期限:2020年03月18日至2021年03月13日。
6、借款种类及用途:借款还旧。
7、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6.1%。逾期利率:年利率为9.15%(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
8、还款情况: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偿还至2020年11月20日,本金尚未偿还。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保证合同》。
2、保证人姓名: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
3、签订时间:2020年03月18日。
4、担保事项: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
5、担保本金币种及数额:人民币9199999元。
6、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7、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8、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99999元及截止2021年11月05日利息679991.13元及后续利息(以91999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0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5%计算);
二、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0元,减半收取40480元,由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负担。被告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天鑫棉业有限公司、李树森、王国庆、徐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桂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梦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