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地质),地址:恩施市土桥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600-9。
法定代表人戴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沐公司,地址: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3138-2。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杨海燕,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地质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就其公司拟修建的生产大楼、仓库、办公楼岩土工程基础勘察事宜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勘察,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公司的生产大楼、仓库大楼及产品展示厅的基础平面图,原告按照平面图进行现场施工勘察,勘察施工费用为160元/米,在原告提供施工勘察说明及相关图件时,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接收委托后,随即为被告就其产品展示厅、生产大楼、仓库大楼的地勘施工予以现场勘察服务,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635.71米,且已经被告2013年7月予以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施工勘察工程款261713.60元。原告在交付施工勘察说明及相关图件后,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务必于2013年8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勘察工程款261713.6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牧沐公司辩称:1、工程是事实。2、工程量未核实也是事实。3、有弄虚作假的嫌疑,我公司认为原告方的律师对五方验收这个会议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太清楚,基础工程是个隐藏工程,是整个建筑最核心的部位,如果是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将影响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在五方会议上,张站长严肃的提出这个问题,要求各方签字盖章的时候要慎重,一旦有不良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五方验收的合格报告上的签字表明了原告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等是持一种严重不负责的态度,所以我公司认为他们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牧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马西平与原告方就原告所完成的所有的施工勘察钻探工程量详细的构成进行了签字确认,在2013年7月21日,原告方与施工单位还有项目总监方、被告负责人一起确认了工程的总量和总价款。工程的总量为1635.71米,是和之前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的施工勘察情况表中的是完全一样的,按合同单价中的每米160元,所产生的工程总价款为261713.60元。原告在交付施工勘察说明及相关图件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务必于2013年8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施工勘察工程款261713.60元;2、由被告自2013年8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1、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协议书;3、施工勘察钻探进尺情况详细表;4、工程结算单;5、《施工勘察说明》3册;6、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华、吴克洪的证明;7、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施工勘察费用的《催收通知书》;8、《工作日志记录》两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提供的平面图进行现场施工勘察是事实,共计完成工程量1635.71米,且已经被告2013年7月予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勘察工程款261713.60元。被告辨称原告对工程质量、工程量严重不负责,认为原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恩施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勘察工程款26171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5.70元,减半收取26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祥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