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与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保安堡107号。
负责人:牟晓舒,该经销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林,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同兴街37楼2单元8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负责人牟晓舒、被上诉人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现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2006年10月19日双方就所有债务5319199.88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以电解镍等有色金属材料抵付被上诉人所有货款共计53l9l99.88元。2、以物抵债协议已得到双方切实有效的执行,实际履行94%,共计完成总金额4986155元。以物抵债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合作良好,均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交付抵债物资的通知。3、剩余333044.28元系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交付的最后抵账电解镍所导致的。20l1年至今,上诉人曾多次电话、邮件及派人前往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市场部人员也多次亲自到上诉人租赁库房查验过电解镍。4、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由,否认了2006年10月19日双方的以物抵债书面证据,否定了实际履行4986155元以物抵债的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5、即便剩余的33万元电解镍没有签订合同,也属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电解镍、不予签订合同的故意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剩余电解镍,是造成以物抵债至今没有完全履行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租赁库房等重大经济损失,且抵账物资系被上诉人指定的专用物资,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304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东风4组合活塞、240通用活塞、13#C级钢车钩等。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签认单,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43044.2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044.2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被告提交2006年10月19日的报告、2007年9月4日的催促记录、2008年报告、2012年2月记录,抵账发票,镍板照片以及邮件信息。原告认为3份报告是原告公司的内部流程,只是内部工作人员对工作的建议,虽然有镍板需要,但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达成了采购,2007年9月也是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有过抵账,但没有签订过以物抵债协议。抵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镍板照片以及邮件信息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以物抵债的金额和数量达成了一致意见,3份报告只是原告单位的内部审批流程,虽然事实上进行了一部分的以物抵债,但最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矿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04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货款333044.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欠被上诉人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货款333044.28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支付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333044.28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上诉人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兰州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