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555号
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皇后园火车站108线北13幢。
法定代表人:梁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334150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大同机车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铝矿石购销合同》,分别是9890000元和22048000元,累计金额31938000元。在2014年12月4日,出卖人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经过了被告同意。2017年9月25日被告付款给原告242780.5元后,再无偿还,至今尚欠原告3341503.7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均以无钱予以推诿。
被告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案发生在2014年之前,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被告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其诉讼不具备中断的法定事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铝矿石购销合同》两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回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两次提交的转账凭证内容不一致;对通话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两次录音时间不一致,通话录音的真实日期及通话对象无法确认;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前后矛盾,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不能在通话录音中体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铝矿石购销合同》两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回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证人王某的证言均与本案具有关联。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铝矿石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84284.29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大同机车煤化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叁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玖分(小写:3584284.29)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分为上、下联,上联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公司拥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玖分(3584284.29元),依法转让给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下联回执主要内容: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对该通知无异议。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给原告重新举证期限,要求原告补强证据。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两次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的242780.50元转账凭证前后不符,且无法说清来源、原因、与被告业务的具体交集;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与第二次开庭证人王某当庭质证提交的手机显示时间不符,相关内容也不能说明是否存在三方抵债协议或者三方抵债协议内容是否涉及本案争讼的款项。两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也未如期向本院补强两次庭审证据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与被告除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以外的业务对账情况、三方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可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3584284.29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大同机车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是原告内部单方调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说明是经被告同意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交存在瑕疵的2018年电话录音内容,无三方抵债的当事方证明,不能说明三方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2017年被告履行部分款项、2018年被告同意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情况下,2017年转账凭证、2018年电话录音内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基本证据,原告可以在调查核实相关入账人员、三方抵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入账人员证言后,补强证据,按照原、被告之间往来交易习惯,在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6元,由原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