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2869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5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同市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新建街17栋2层。
法定代表人:白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同机车工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进伟,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城物业)、大同机车工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物业)、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电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牛春莉,被告车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白毅,被告工贸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被告中车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进伟、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331.5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71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7280.5元。2.判令由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骑车途径同兴街43号南果园小区门外,被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设在辅路的路障绊倒摔伤,伤后送至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随后原告***又在社区门诊多次输液治疗,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另外,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为个体户卖牛奶维持生计,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在道路设置路障,未及时维护,该路障被过往车辆碰撞变形,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车城物业辩称,1.对原告***摔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伤情以及鉴定结果均不认可;2.南果园小区门外不属于我们管理;3.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工贸物业辩称,1.对原告***摔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伤情以及鉴定结果均不认可;2.南果园小区门外不属于我们管理;3.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车电力辩称,1.不知晓原告***摔伤的事由;2.南果园门前道路是我们投资修建,现在所有权属于大同市路政,我们不清楚南果园门前路障设置的情况;3.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人胡凤莲、王秀红、单连凤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及事后调解的情况。被告车城物业不认可胡凤莲、王秀红的证人证言,以单连凤与原告***认识为由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工贸物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中车电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胡凤莲、王秀红、单连凤均在签署保证书情况下出庭作证,且证人之间的陈述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南果园小区门口)周围路障的情况。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认可是小区门口,但对原告***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工具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摔倒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证人胡凤莲、王秀红、单连凤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南果园小区门口道路设置路障。
3.原告***提供证人陈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个体户陈波卖牛奶,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波在签署保证书情况下出庭作证,且陈述内容清楚,并无矛盾之处,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证明伤情。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诊疗手册载明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2月18日,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上加盖诊断专用章,医师亦在诊断证明书上签字,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小计817.8元),大同老药工药店出具的发票(490元)、思迈乐药店出具的发票(375.5元)、大同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210元)、中大阳光大药房出具的票据(53.2元)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31.5元。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且项目为石膏固定、手法复位等,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本院对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因大同老药工药店出具的发票(时间2016年9月21日)、思麦乐药店出具的发票(时间2016年9月21日)、大同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6年9月22日)、中大阳光大药房出具的票据(2016年9月22日)均未载明药品名称,且时间距事故发生较长,本院无法确认药费支出与事故的关系,故本院对大同老药工药店出具的发票、思麦乐药店出具的发票、大同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大阳光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均不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4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虽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鉴定资料,亦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意见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正规票据,项目、金额明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因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故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另,根据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同兴街9号楼2单元1号”,可以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对此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问题;第二、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中车电力对原告***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证人胡凤莲、王秀红、单连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6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被设置在南果园小区门口公共道路的路障绊倒。
对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果园小区门前公共道路的路障是由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设置,故无法认定被告车城物业、工贸物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二,被告中车电力投资、建设南果园小区门前公共道路,其为方便管理在该条公共道路上设置路障,但并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在路障变形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亦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显然被告中车电力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致原告***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对此,被告中车电力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已达70岁高龄,仍在夜晚19时骑车通过设置有路障的道路,显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车电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1.医疗费:根据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17.8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45日,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确认为4553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75日,按照每日15元标准确认为1125元;4.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0周岁,但卖牛奶系原告***可以完成的工作,证人陈波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1000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90-12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100日,故确认误工费为33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4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10年为25828元。6.鉴定费:根据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认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去骨科医院路途远近,酌情支持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3206.8元,由被告中车电力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16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负担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