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炭研究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8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车大同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理应由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一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煤炭研究总院对于中车大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研究总院系依据其与中车大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中车大同公司支付设计费77.34万元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为中车大同公司向煤炭研究总院支付设计费77.34万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中车大同公司按约向煤炭研究总院给付设计费,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煤炭研究总院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煤炭研究总院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煤炭研究总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车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