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林迂夏,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婷,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怡茂,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府前路中段和记综合楼1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MA4UQJCD8W。
法定代表人:翁名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洋康养生态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安济村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KJAB8T。
法定代表人:陈新意,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林迂夏与被告福建闽洋康养生态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洋公司)、林怡茂、贵州宏能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豪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闽070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迂夏撤回对被告贵州宏能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闽0702民初309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东豪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东豪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闽07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702民初309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迂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婷,被告林怡茂、广东豪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迂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怡茂向***、***、林迂夏支付工程款95万元;2.林怡茂向***、***、林迂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广东豪江公司对林怡茂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福建闽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林迂夏承担付款责任;5.律师费15000元由林怡茂、广东豪江公司、福建闽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林怡茂将延平区后溪村银杏公园民房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林迂夏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每平方米46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林迂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3月份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结构工程。2019年3月4日,***、***、林迂夏与林怡茂就已完成的案涉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协商确定工程款按照130万元结算。因发包人福建闽洋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林迂夏收到福建闽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其中的1万元由福建闽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意直接付给工人,另外7万元由陈新意之女陈艳玲转账支付给***),收到林怡茂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尚欠95万元。***、***、林迂夏多次联系林怡茂、广东豪江公司、福建闽洋公司,请求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甚至还向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但至今未果。广东豪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林迂夏特提起诉讼。
林怡茂辩称,林怡茂经宏能天木建设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天木贵州公司)的股东田祥学介绍,才接触到案涉项目,系参与田祥学介绍项目垫资的合作伙伴。田祥学介绍,案涉项目承包人系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天木公司),也就是宏能天木贵州公司的母公司。在其运作下,宏能天木贵州公司成为闽洋国际康养项目中后溪银杏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使林怡茂相信其说辞,田祥学向林怡茂展示了带有“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洋国际康养项目部”的印章和加盖有该印章的合同文件。在此基础上,林怡茂编同意在康养项目中参与垫资。后林怡茂在田祥学的介绍下,与***、***、林迂夏相识。田祥学称让***、***、林迂夏承接银杏公园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项目施工,可以大大降低施工成本。林怡茂便在案涉劳务施工合同上,以后溪村银杏公园项目代表处签字。2019年3月,***、***、林迂夏与林怡茂、宏能天木公司、福建闽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林迂夏的工程款项。在***、***、林迂夏制作的《欠薪工资汇总表》中,林怡茂以核对人的身份帮助***、***、林迂夏确认欠款数额,田祥学在带有“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洋国际康养项目部”的印章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后林怡茂先行垫资,代宏能天木公司向***支付27万元款项。林怡茂认为,林怡茂并非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并不具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能力。林怡茂只是以垫资方的身份,代表宏能天木公司与***、***、林迂夏确认工程款项。林怡茂不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林迂夏对林怡茂的诉讼请求。
广东豪江公司辩称,广东豪江公司与***、***、林迂夏不存在任何关系,广东豪江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从起诉状可知,***、***、林迂夏是与林怡茂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广东豪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结算单》可知,***、***、林迂夏是与林怡茂、宏能天木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广东豪江公司不是金额确认人。案涉项目发包人是福建闽洋公司,而承包人是宏能天木公司,并非广东豪江公司。请求驳回***、***、林迂夏对广东豪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闽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迂夏提交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书》各一份。该合同、结算书系***、***、林迂夏与林怡茂共同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林迂夏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该证据来源真实,对于***、***、林迂夏委托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林怡茂提交的微信头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该证据系林怡茂与林迂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有关林怡茂与田祥学之间的借贷等内容,均是林怡茂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闽洋国际康养休闲旅游示范产业园项目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项目业主单位即发包人为福建闽洋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宏能天木公司。宏能天木贵州公司的股东为宏能天木公司、田祥学、宋锡超、黄胜刚。2018年8月,宏能天木贵州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闽洋国际康养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广东豪江公司,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2018年10月28日,林怡茂与***、***、林迂夏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后溪村银杏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林迂夏;工程名称为后溪村银杏公园建设项目民房改造提升钢结构分部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60元。林怡茂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名,***、***、林迂夏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林迂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9年3月2日,***、***、林迂夏制作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以下打印内容:“宏能天木建设集团公司闽洋国际康养项目部后溪银杏公园项目;项目名称:钢构;序号1、民居号21.22.23.24.25.26,合价442853元,序号2、民居号37.42.43.44.45.46.47.48.49,合价501678元,序号3、民居号13.14.15.16.17.18.19.20,合价493671元,合计1438202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捌仟贰佰零贰元整。2019.3.2”***、***、林迂夏在该结算书打印字体下方的空白处写明钢构班组并签名。林怡茂在该结算书的空白处写明“实际1300000元,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签名。林怡茂的签名下方还由相关人员(姓名不详)书写以下字样:“后溪民宿改造钢结构承包班组结算款项按实结算款为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根据业主进度款支付的比例支付。2019.3.4。”***、***、林迂夏在结算书尾部的“班组确认人签名”处签名。该结算书尾部还加盖了“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洋国际康养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资料专用章”。2019年2月3日,福建闽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意向***、***、林迂夏钢结构班组工人支付了1万元,陈新意之女陈艳玲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2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2019年3月18日,***制作了一份《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班组项目欠薪工资汇总表》,记载了钢结构班组工人的欠付工资情况。***在该汇总表的制表人处签名按捺,林怡茂、广东豪江公司在该汇总表的核对人签名、盖章,田祥学在汇总表的落款时间处写明“田祥学确认无误”并加盖了“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洋国际康养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资料专用章”。林怡茂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15万元、2万元,合计27万元。2019年12月2日,林怡茂向***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抬头为“***钢结构班组”,交款单位为“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后溪银杏公园民宿钢结构款”,金额为“叁拾叁万元整”,摘要为“2019年2月4日80000元,2019年4月1日100000元,2019年12月2日150000元”。林怡茂在该收据落款的开票人处签名,广东豪江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其公章。闽洋国际康养休闲旅游示范产业园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林迂夏向林怡茂催讨工程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迂夏为本次诉讼向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怡茂是否应当向***、***、林迂夏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二、广东豪江公司对于林怡茂的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福建闽洋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记载的发包方为“后溪村银杏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但是该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钢结构工程的发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事宜。而林怡茂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并与***、***、林迂夏进行了工程结算,还支付了工程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林怡茂是案涉钢结构项目的发包方。因林怡茂与***、***、林迂夏均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林迂夏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林怡茂结算确认,故林怡茂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并按照结算价向***、***、林迂夏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价款为130万元,扣减福建闽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意及其女儿支付的8万元和林怡茂支付的27万元,林怡茂还应支付***、***、林迂夏工程价款95万元,故本院对***、***、林迂夏主张林怡茂支付工程价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即使存在该项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故***、***、林迂夏主张林怡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及双方结算中均未约定***、***、林迂夏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需由林怡茂承担,故***、***、林迂夏主张林怡茂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后溪村银杏公园建设项目民房改造提升钢结构分部项目是闽洋国际康养项目土建工程的组成部分,而广东豪江公司又是闽洋国际康养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单位。广东豪江公司虽并未在《钢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上盖章,但其与林怡茂共同在《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班组项目欠薪工资汇总表》的核对人处签名、盖章,还向***、***、林迂夏共同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广东豪江公司对于***、***、林迂夏系其钢结构班组的事实予以认可。***、***、林迂夏主张广东豪江公司对林怡茂的欠付工程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林迂夏主张广东豪江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闽洋国际康养休闲旅游示范产业园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林迂夏未举证证明发包人福建闽洋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宏能天木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已经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福建闽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林迂夏主张福建闽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闽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怡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迂夏支付工程价款95万元;
二、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怡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林迂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0.50元,由***、***、林迂夏负担1517.50元,由林怡茂、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43元。公告费560元,由林怡茂、广东豪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