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038号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3456482161
法定代表人:黄耀国,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西路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29093.4元,并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局发包的“2020年环县病险淤地坝堡子沟中型淤地坝抢险维修工程”,后原告委派赵倍冻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21年6月18日,赵倍冻与陈军红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溢洪道工程分包给陈军红及被告赵倍冻施工,并约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1249042.65元(扣除设计减项工程款254024.82元后,实际总造价995017.83元)。待陈军红与被告进场施工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为尽快完成施工,默认其施工行为,并多次发函督促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按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要求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与其签订了《项目负责人聘任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等。截至目前,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40544.11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69637.51元,已超额支付129093.4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不仅未依约支付相关劳务、机械费用,反而拒绝完成后续施工任务,原告无奈向被告送达复工催告函,其收到后至今未予回复。后因被告***个人欠款过多,引发各种纠纷,原告无奈于2022年4月22日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外,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均为其个人欠款,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收到原告超支工程款后拒绝施工并拒绝返还超支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属不当得利。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核对无异;《合作协议》复印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聘任书》、《建设工程承诺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质量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环水保函字[2021]77号、79号、81号、100号、140号环水保函字[2022]22号、25号文件复印件,甘东建发[2021]8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发函督促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复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环县堡子沟中型淤地坝维修工程对***支付明细及收条、付款审批单、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工程量完成清单、完成工程量金额核算汇总表,对其中的付款审批单及流水号为004945120、005753760、848326、2135853、007772036、000983619、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22年1月12日的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除此而外的其他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4日,原告甘肃东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签订《环县堡子沟中型淤地坝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环县堡子沟中型淤地坝抢险维修工程,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赵倍冻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赵倍冻具体负责施工,合同造价为2733300元,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赵倍冻包工包料、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原告管理费。2021年6月18日,赵倍冻与陈军红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溢洪道工程分包给陈军红及被告***,协议约定由陈军红及被告***完成溢洪道工程的建设,造价为1249000元,工程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同时约定在工程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后,将其中30%交于赵倍冻的指定账户,70%交于陈军红及被告***的指定账户,双方各自承担所得税收费用,工程结束审计决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互不干涉。同日,原告甘肃东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2020年环县病险淤地坝堡子沟中型淤地坝抢险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陈军红与被告***即进场施工。2021年9月8日,陈军红与被告***签订协议,陈军红退出溢洪道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经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数次发函督促,原告甘肃东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庆阳思泰建筑劳务公司、甘肃盛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员工董媛媛、曹宁涛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9290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由其施工的工程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及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验收通过,原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为其个人欠款,与原告无关。2022年4月8日,原告甘肃东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甘东建发[2022]15号催告函,对被告***进行复工催告。2022年4月22日,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环县堡子沟中型淤地坝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甘肃东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先后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永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权昱
书 记 员 常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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