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804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名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建设公司)、陕西名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353.2元、残疾赔偿金244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楼加装电梯,主要工作内容是包电梯口以及吊顶。2021年12月16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用电锯切割木板时,木板里夹杂的钉子弹出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雇主***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伴有异物、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睑裂伤,共住院11天。2022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到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复查,初步诊断结果为左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伴视网膜脱离,医生建议入院治疗,原告遂于2022年3月30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益建设公司明知***无资质,在未审核其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名冠建筑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借用给***用于承揽工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工程系其从东益建设公司承包而来,其为个人承包未挂名公司,东益建设公司便让其随便找个公司私刻公章后签订合同。 东益建设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本案被告名冠建筑公司以承包形式完工交付,所有入驻施工现场从事与涉诉工作有关的人员均为被告名冠建筑公司派遣;二、其与被告***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代表被告名冠建筑公司与东益建设公司多次接洽、协商承包加装电梯工程之外围项目工作,同时将被告名冠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等出示给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将加盖有被告名冠建筑公司的连廊装饰工程合同交给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因此,被告***系被告名冠建筑公司的员工,是名冠建筑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履行联系人职责的人员,与被告东益建设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三、涉诉工程外围附注项目没有资质要求之规定。被告名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仅限于电梯连廊铝板吊顶、连廊下沿不锈钢包边、电梯门洞木工板打底、铝塑板收面的形式封堵、电梯外框不锈钢收口等项目,不涉及资质要求,也就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原告并非被告东益建设公司雇佣,与被告东益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东益建设公司亦非直接造成其受伤的责任人,其在发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东益建设公司主体错误、违法转包事实错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名冠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其也从未委托过被告***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楼干木工活、吊顶和包电梯口。2021年12月16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飞溅物击中原告的左眼。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伴有异物、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睑裂伤,原告共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复查,诊断为左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伴视网膜脱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于2022年3月30日再次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2396.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为农民。原告诉前自行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850元。 庭审中,被告东益建设公司提交一份2021年12月13日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名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连廊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饮马池4号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总价款31500元。施工范围为电梯连廊铝扣板吊顶、连廊下沿不锈钢包边、电梯门洞木工板打底、铝塑板收面的形式封堵、电梯外框不锈钢收口等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材料的施工任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并具备银行开户账号。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工程专业安全知识及本国内各种专业较高的技术素质且持证上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省XX房XX中心XX号院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名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名冠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东益建设公司未签订过上述合同,亦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其对此并不知情,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被告***自认上述合同乙方处加盖的名冠建筑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而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也是其个人的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防范意识保障其自身安全,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内容为电梯连廊铝扣板吊顶、连廊下沿不锈钢包边、电梯门洞木工板打底、铝塑板收面的形式封堵、电梯外框不锈钢收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均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且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在其提供的《连廊装饰工程合同》中亦约定承包方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然而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在无被告明冠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下即与***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向***个人支付,其未尽到合同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实际施工,被告东益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其应当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私自刻制被告明冠建筑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明冠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明冠建筑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62396.13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30元/天×45天)、护理费4770元(106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44278元(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未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业年度平均工资368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计算的误工费为18179.5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5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49975.84元,被告***应承担90%即314978.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4800元后应支付290178.26。被告东益建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3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18179.51元、残疾赔偿金244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52.2元,共计349975.84元的90%即314978.26元,扣减已支付的24800元,还赔偿290178.26元; 二、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名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5元,由***负担307.5元,由***、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该款***已预交,***、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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