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1833号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0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转入陕西**管业有限公司,下剩30000元转入被告妻子***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口头承诺尽快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无力归还。后经双方商议,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事项及欠款金额,并承诺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承诺于2022年9月1日前还本付息,若届时无力还款,应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被告***未答辩。经电话与***联系,其表示借款及承诺书属实,自己也积极想办法筹款归还,但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相关资料上的签字也是***代***签名,***并不知情,因此借款与***没有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给***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协议、东益建设与***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付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2020年1月21日,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西峰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付款相关事宜。同日。***与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由***为项目负责人包工包料内部承包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峰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建设。2020年4月,被告***因建设西峰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资金困难,向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20年4月15日,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转入陕西**管业有限公司,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双方商议,***于2022年8月1日向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借款原因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农田四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所借,借款金额200000元,尚欠156000元未归还,承诺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于2022年9月1日前归清所有本息,若届时无力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5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清之日止利息,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西峰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承包人***,而***在承诺书中说明借款200000元的原因是因承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资金不足,借款用于该项工程,且其中30000元亦转入***账户,故原告主张***系共同还款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六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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