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11968号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晖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90178.26元、诉讼费2826元以及执行费4295元,总计2972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名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公司)签订《连廊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原告施工的西安市碑林区饮马池4号家属院电梯加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1500元。当日,被告雇佣案外人***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活、吊顶及包电梯口工作。2021年12月16日,***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飞溅物击中其左眼,致其受伤。后***伤愈出院并于2022年5月将本案原、被告以及名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该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178.26元,原告对该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23年5月6日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伤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人,代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作为该案赔偿责任的终极承担者,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赔付款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签订的,是原告把工程给了***,***又给了我,我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原告是知晓的,原告明知上述工程是由被告所进行的,但合同签订前原告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施工中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管,***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殷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治疗费,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廊装饰工程合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193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6日,案外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及原告东益公司、案外人名冠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法院,2022年8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雇佣***干木工活、吊顶和包电梯口。2021年12月16日***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飞溅物击中***的左眼,随即***将***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救治。***受雇于***,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具备防范意识保障其自身安全,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令***对***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东益公司在无明冠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下即与***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向***个人支付,其未尽到合同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东益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其应当与***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私自刻制被告明冠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未举证明冠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明冠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623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70元、误工费18179.51元、残疾赔偿金244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52.2元,共计349975.84元的90%即314978.2元,扣减已支付的24800元,还赔偿290178.26元;二、东益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名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东益公司承担2826元诉讼费。该判决作出后,东益公司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19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5月4日,碑林法院通过网络扣划原告297299.26元,收款方为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用途为: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3)陕0103执4215号。2023年5月6日,碑林法院作出(2023)陕0103执4215号结案通知书,记载(2022)陕0103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标的293004.26元,执行费4295元,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7299.26元,申请人足额受领,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22)陕0103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案外人***赔偿290178.26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赔偿290178.26元、案件受理费2826元、执行费4295,合计297299.26元作为执行案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考虑原告在无明冠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即与***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向***个人支付,其未尽到合同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原告自身错在过错,故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向原告偿还297299.26元执行案款的80%即237839.4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37839.41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59元,法院减半收取2879.5元,由原告承担445.5元,由被告承担24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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