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12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海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4780935,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王家边村137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海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高邮市。
被告:江苏天地源铁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MF4GN17,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怀朝辉,江苏天地源铁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涛,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江阴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南京海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地源铁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50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至2016年底,被告在溧水区东屏镇、白马镇等处承建输电塔业务,将其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65.5万元,被告除支付15万元外,还欠原告50.5万元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的情况下,只得诉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该工程欠款发生在收购之前,收购协议约定在收购之前发生的欠款都由***承担,希望法院能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天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京地区通信机房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及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南京地区新建基站的市电220V引入的用电申请及供电事宜,合同对施工规范、施工费用、结算方式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龙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
2016年12月15日,***与天地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龙公司共为天地源公司施工承建溧水顺兴东、石头洼北Z、溧水石塘西Z等32项输电塔业务,总工程款为655000元。同日,天地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元整(655000元),建设通讯基础电力工程款,详见附件表格。今欠到天地源公司***。”庭审中,海龙公司自认天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17年12月22日,江阴聚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即天地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就有关收购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12条约定:目标公司未支付的12个场地租金总额共计59.2万元(见附件三),以及21万元应付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拖挂车采购费用,甲方予以认可,作为目标公司债务。
另查明,***为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18日***系天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天地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海龙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输电塔业务施工,天地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12月15日,作为天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作为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天地源公司抗辩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欠款由***承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天地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即对海龙公司不能发生对抗效力,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的欠条,天地源公司应当向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5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天地源公司尚欠海龙公司工程款505000元,对海龙公司诉请要求天地源公司支付5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海龙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本院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地源铁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海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江苏天地源铁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