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江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443号
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桃源路368号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923597932。
法定代表人:余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晓,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住所地江山市区凝秀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81472060677J。
法定代表人:夏飞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以下简称江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晓、傅慷和被告江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中学支付工程款4305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所有的“江山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体育场地改造及对学校现有田径场内排水沟内淤泥等清理和排水沟盖板平整度调整等;施工周期为40日历天,合同签约价1520037元,付款周期为工程完成砼基础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30%,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修改并制作工程签证单。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组织各单位对约定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确认并制作“江山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按约将编制完成的竣工结算送交被告,由被告对结算材料进行了初审并出具备案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一直未将结算材料报至评审中心审计,也未支付工程尾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及备案表等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江山中学向原告金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75.50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0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签证单2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期限、价款、鉴定费用承担、支付方式等内容;2.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进行部分修改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是正式的竣工验收应以教育局的备案为准。
证据3.竣工验收及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完成的竣工结算材料,被告已经完成初审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是学校提供给教育局的竣工验收意见,最后要以教育局的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为准。
证据4.《江山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73105元。原告已经预付了鉴定费110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5.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45029.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山中学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项目、施工内容、施工周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审计鉴定费用承担以及施工中曾变更部分施工内容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45029.50元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仍存在瑕疵,原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维护,因此被告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费用应当参考被告所委托鉴定的造价金额,对于涉案工程鉴定的造价及鉴定费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返工整改及工程款支付比例达成了补充协议。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进行整改的原因是考虑到学校要开学。
证据2.招标控制价1份,证明涉案工程有瑕疵,被告对整改维修费用委托了造价评估,确定整改招标价为108084元。
原告认可工程确实存在瑕疵,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其认为正常造价在招标时会按照15.33%比例下浮,而该造价结论未下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主张因工程存在瑕疵未通过教育局的备案,本院认为,通过审查这两组证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备案表上也明确工程瑕疵仅为不美观,不影响使用,而且案涉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两组证据属于书证,对该书证中的内容根据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燕公司)和江山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燕公司承建江山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2015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仍存在不影响使用的瑕疵。江山中学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2日通过江山市教育系统会计核算中心向金燕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11元和717518.50元,合计1145029.50元。2016年9月26日,金燕公司变更名称为金晟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金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履约中协商一致对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473105元,金晟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1050元。另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及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17年10月30日届满的事实,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江山中学理应按照鉴定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向原告金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并承担鉴定费用。
其次,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案涉工程仍存在瑕疵,同意在本案工程款扣除相应的修复整改费用,但对修复整改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第一,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由于在排水沟施工过程中出现放样不准,水沟位置外移,导致跑道划线不美观,但不影响跑道使用。经学校与施工方洽谈,同意扣除工程款伍万元整。……”来看,可见该瑕疵不影响跑道的使用功能,双方曾约定对瑕疵修复费用为5万元。第二,双方曾就瑕疵的修复整改进行过补充约定,约定整改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金晟公司负担,但双方均认可由于学校开学等因素未能实际进行修复整改。对于修复整改费用,江山中学曾就该改造修复工程委托衢州市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该修复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08084元。另双方均确认,每个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对比招标预算需下浮15.33%。综上,考虑到随着时间的延续,人工、材料等成本会有上浮,但双方未及时进行修复整改对该成本上升均有一定过错,另考虑招标时会进行比例下浮的实际,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的修复整改费用由原告金晟公司承担85000元。
综上,被告江山中学还应向原告金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75.50元及已由金晟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0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金晟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向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75.50元。
二、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向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由该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05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金额合计254125.50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中学负担2393元,由原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