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政府西辅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原审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桃源路368号15-1。

法定代表人余玉宝,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案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5年7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第一次向本机关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同日9月9日***申请撤回。2017年2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及时向本机关主张权利,但***却于2018年3月9日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本案因***提供材料不完整,致本机关审理中出现实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邮寄该告知书至***代理律师。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其2015年7月15日在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为金华市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金华市公安局食堂内装修工程工地受伤为由,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经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月18日受理。同年9月9日,原告因用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吴惠锋提供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证明,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原告向被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撤销工伤申请受理的决定。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吴惠锋、陈华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公安局承包,陈华良为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吴惠锋负责现场管理。判决由陈华良赔偿原告损失66779.64元,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8月份,原告曾向公安部门反映吴惠锋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涉嫌伪造。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果已于同日告知原告***。同年12月2日,吴惠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系其购买所得。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吴惠锋的上述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对其作出(2018)浙07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处以刑罚。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对其2015年7月15日受伤的事项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于3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伤害事故属于工伤。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同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华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702行初432号行政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5年7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第一次向本机关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同日9月9日***申请撤回。2017年2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及时向本机关主张权利,但***却于2018年3月9日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本案因***提供材料不完整,致本机关审理中出现实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邮寄该告知书至***代理律师。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其2015年7月15日在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为金华市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金华市公安局食堂内装修工程工地受伤为由,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经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月18日受理。同年9月9日,原告因用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吴惠锋提供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证明,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原告向被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撤销工伤申请受理的决定。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吴惠锋、陈华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公安局承包,陈华良为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吴惠锋负责现场管理。判决由陈华良赔偿原告损失66779.64元,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8月份,原告曾向公安部门反映吴惠锋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涉嫌伪造。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果已于同日告知原告***。同年12月2日,吴惠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系其购买所得。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吴惠锋的上述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对其作出(2018)浙07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处以刑罚。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对其2015年7月15日受伤的事项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于3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伤害事故属于工伤。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同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华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702行初432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造成上诉人律师撤销工伤认定申请。法院至今没有查明虚假证明是他人提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和理解错误,造成枉法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或执行职务中违法给上诉人产生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为了撇开法律责任,硬要上诉人律师写撤销申请。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被上诉人有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11400.35元。

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1400.35元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在法定期限内曾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他人伪造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的证据致上诉人认知错误而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错误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可认定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相应被耽误时间依法可以扣除。但在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并生效的(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金华市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该案的原告应当知晓其此前存在的认知错误,并据此依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迟至2018年2月26日才再次以金华市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即便扣除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也明显已超过了1年的期限。虽然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他人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及相关部门据此依法进行了处理,但其并不影响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行使。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查明案情后,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1年期限为由,决定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虞 行

审 判 员 徐青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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