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02行初43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住所地金华市政府西辅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诉讼负责人侯东升,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施昌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桃源路368号15-1。

法定代表人余玉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相科,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金华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华人社局的诉讼负责人侯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斐、施昌辉,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5年7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第一次向本机关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同日9月9日***申请撤回。2017年2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及时向本机关主张权利,但***却于2018年3月9日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已年的申请期限。本案因***提供材料不完整,致本机关审理中出现实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浙江金华广福医院相关医疗记录、授权委托书;2.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吴惠锋、陈华良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证明原件被调取),3.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受理撤销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7月18日***第一次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撤回申请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金华广福医院相关医疗记录、授权委托书;2.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人证言、法院材料、依职权调查笔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次性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上述材料证明2018年2月26日***第二次向本机关申请工伤,本机关于同年3月9日受理,同年5月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材料和证据。

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法定期限;2.依职权调查笔录、婺城区人民法院EMS邮件详情单;3.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EMS单号及查询单,送达回证;上述材料证明本机关根据第三人提供材料后依法纠错。

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称: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公安局警务保障处证明,或(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提供虚假证明)和被告的不审核还要求原告代理人撤销申请,我也问过我的代理人,他说是被告是相信公安局不相信我的,所以是被告要求撤销申请,我们只有无奈。所以是被告的不审核第三人提供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假证明存在过错和第三人的假证使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出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违法并要求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撤销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2.警务保障处公章,证明第三人教唆他人造假;3.前案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被告违法法定程序。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因原告提交申请材料未完整,导致认定有误,我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已超一年的申请期限,于2019年1月28日撤销[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已送达双方;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决定,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已撤销,金市劳鉴(2018)第552号鉴定结论也就自行失效;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提供证明的真伪已鉴定,对鉴定结论原告签字认可,法院也已采纳,是否重新鉴定由法院决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并未提供签收民事判决的材料导致对申请期限认定错误,我局发现后及时更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陈述: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由被告金华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编号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予以撤销。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虽然原告***在2016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吴惠锋提供的假证据而撤回申请,但其申请时已经超出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2、2015年11月19日***以第三人和吴惠锋为被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金婺北民初第650号。2017年2月8日法院在组织第二次开庭过程当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一份2016年12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去金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2016年12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给予的回复。该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该证据明确记载了该项目工程由第三人承建的事实,吴惠锋负责现场管理。由此可知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系工程实际承建人的事实,***在此时就应当可以选择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但是***是在2018年3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时限。原告***选择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并执行完毕,其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有违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6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已经于2015年11月19日以第三人和吴惠锋为被告以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在(2015)金婺北民初第650号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多次自认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特别是在该案的审判长对其谈话过程当中,其明确自认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5)金婺北民初第650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一份2016年12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去金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2016年12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给予的回复。该证据已经明确了原告为工程承建人,并经原告双方质证。***在此时就应当知道该工程实际承建人是第三人,与吴惠锋无关,但他仍然选择以劳务关系继续主张权利,并且该案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在自主选择按照劳务主张权利并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诚信原则。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金华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编号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证明[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撤销;2、法庭审理笔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案件于2017年2月8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与吴惠锋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2)、原告继续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并履行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2016年7月14日申请鉴定,未超期;第三人造假,上述造假材料在被告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表时间不应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具体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故原告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期限。吴惠峰造假事实经公安调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经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真实性。

2.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

3.对第三人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提出:经相应刑事判决确认后原告才知道相关证明确定是假的,另被告发现虚假证据后应当对原告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金工伤撤字〔2019〕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5年7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第一次向本机关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同日9月9日***申请撤回。2017年2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及时向本机关主张权利,但***却于2018年3月9日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本案因***提供材料不完整,致本机关审理中出现实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邮寄该告知书至***代理律师。

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其2015年7月15日在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变更为金华市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金华市公安局食堂内装修工程工地受伤为由,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经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月18日受理。同年9月9日,原告因用人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吴惠锋提供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证明,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原告向被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撤销工伤申请受理的决定。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吴惠锋、陈华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公安局承包,陈华良为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吴惠锋负责现场管理。判决由陈华良赔偿原告损失66779.64元,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2017年8月份,原告曾向公安部门反映吴惠锋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涉嫌伪造。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果已于同日告知原告***。同年12月2日,吴惠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2016年间向劳动部门提供的工程系吴惠锋个人承包并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的证明,系其购买所得。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吴惠锋的上述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对其作出(2018)浙07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处以刑罚。

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对其2015年7月15日受伤的事项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金华人社局于3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9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伤害事故属于工伤。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华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浙0702行初43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起一年内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日,已向被告金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审查过程中,因他人伪造的证明加盖有“金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公章,该证明称原告受伤的工程系个人承包,原告基于该证明自行撤回认定申请,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但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原告自行撤回申请至其与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认定用工关系出现新的证据的期间,可视为非因其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且认定工伤属行政确认,不因原告按劳务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受到影响,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劳务关系后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且判决生效之后,如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本应当及时提出申请。且原告在2017年11月28日已知晓证明中公章系伪造,相关行为人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非构成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阻确事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后,应当继续计算。故原告***前次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的期限届满最后一日申请工伤认定,即便扣除其非因自身原因所耽误的期限后,其在2018年2月26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金华人社局未全面审查,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原工伤认定,明显不当。但被告在事后诉讼中发现工伤认定错误,经调查,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原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唐旭庭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叶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