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507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勇与被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勇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737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签订了装修合同,用工途中原告受伤,***支付了医药费11800元。出院后,***称11800元医药费不是垫付,是要从原告的工资中抵扣,并说将医药费发票给原告,让原告老婆开收条。原告的工资清单由***所开,总工资19378元,但他不肯签字。***预支过原告生活费2000元,尚欠工资1737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据原告了解的情况是金晟公司承包的金华市公安局食堂装修工程,实际是***施工,是挂靠承包性质,***就是老板,原告就是为他做木工吊顶,生活费也是他发的,***是施工员,结账由***和原告结算,原告2015年6月22日签合同,23日上班,直到7月15日摔伤,工资按实计算。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尚欠工资由***支付,金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称工资应该在工程做完后的20天内支付,却至今未付,原告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尚欠工资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金晟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及工资结算清单的复印件【原件在***审结的(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案卷内】、(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和金晟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金晟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尚欠其工资17378元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业已生效的(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晟公司承包了涉案的金华市公安局食堂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是实际承包和施工人,但无相应资质,***受***雇佣和指派负责现场管理。原告***系与***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的工资计算方法等作了约定。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诉请作出释明,鉴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请,各被告又均缺席,无法当庭就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征求被告意见,故本院无法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对本院作出的释明,原告表示认可,其诉请仍为要求支付人工工资17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应付工资19378元,已付2000元、尚欠17378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曾支付原告的11800元,也已在(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50号案件的赔偿款中作抵扣。***作为***雇佣和指派的从事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金晟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的人工工资17378元;
二、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负担,金华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昉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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