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385号 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745078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北27乙-甲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P5PMY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74,503.5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74,503.5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94,503.5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约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72号,项目名称:***翡丽府。合同约定总数量为2000m3,总价款为5,200,000元,按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等级单价计算货款额,以双方确认的商砼供货单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8.2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为现金转账或“***”开具的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本项目甲方付款没有抵账物。8.3付款时间:甲方可按如下两种方式支付乙方货款。8.3.1甲方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间:按节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①乙方浇筑混凝土到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②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洋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③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④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5%商砼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合格档案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商砼货款。8.3.2甲方现金转账支付时间:按节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①乙方浇筑混凝土到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洋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③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④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45%商砼货款;⑤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合格档案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商砼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十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时期货款。双方未解除合同前,甲方不得委托其他混凝土厂家进行混凝土施工。10.2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导致诉讼纠纷,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支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020年5月6日供货完毕,结算总金额为5,759,310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封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全部合格档案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目前已支付货款5,384,806.43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74,503.57元,其拖欠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仅要支付违约金,还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2.1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497条规定应认定本合同的条款中甲方备案的未支付的合同货款每延长10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内容无效,此章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对方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和理解与其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6**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况;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其故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该第10.1项条款无效;2.2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要求人民法院裁判货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2021年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为3.65%,原告要求支付万分之五利息就是年利率18%,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翡丽府。开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二、混凝土总数量为2000m3,混凝土总价款为5,200,000元,按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等级单价计算货款额,以双方确认的商砼供货单为准。八、结算与付款:8.2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为现金转账或“***”开具的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本项目甲方付款没有抵账物。8.3付款时间:甲方可按如下两种方式支付乙方货款。8.3.1甲方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间:按节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①乙方浇筑混凝土到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②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洋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③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70%商砼货款;④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5%商砼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合格档案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商砼货款。8.3.2甲方现金转账支付时间:按节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①乙方浇筑混凝土到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洋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③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50%商砼货款;④乙方浇筑混凝土到主体(高层)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45%商砼货款;⑤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合格档案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商砼货款。十、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十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时期货款。双方未解除合同前,甲方不得委托其他混凝土厂家进行混凝土施工。10.2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导致诉讼纠纷,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支出。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020年5月6日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759,3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5,384,806.43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74,503.57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项目混凝土合格档案资料。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外发合格证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房屋顶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给付货款。双方对供货金额及给付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74,50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374,50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4,503.57元及利息(以374,50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21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