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韵茶叶商行、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528号
原告:*********韵茶叶商行,住所地:***。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韵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古韵茶叶商行)诉被告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煜恒荣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韵茶叶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煜恒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10928040697007,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光煜恒荣公司,收款人为联合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光煜恒荣公司辩称,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证明责任,应当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属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若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贴现融资业务,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应出具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若持票人并非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者其他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说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交易发票等交易凭证,应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被告光煜恒荣公司向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10928040697007,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先后被背书转让至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宇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领悦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黎里镇伟林建材经营部。
2021年10月20日,***黎里镇伟林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茶叶礼盒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茶叶礼盒,为支付货款,其于2021年11月2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原告名下。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光煜恒荣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光煜恒荣公司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光煜恒荣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光煜恒荣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韵茶叶商行汇票金额20万元;
二、被告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韵茶叶商行汇票金额20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光煜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