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295号
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北27乙-甲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P5PMY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阳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光***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由被告联合建设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105179234457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被告光***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作为承兑人对上述商业汇票作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9日,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2021年11月17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光***公司提示付款时,被告光***公司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光***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如今拒绝给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现将二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年底前承兑。
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承兑期限为6个月,我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非承兑人,我公司仅为背书人。原告在承兑到期前遭到拒付,其本应在2022年5月18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其只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返还金额相当的利益。2.原告应出具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若持票人并非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者其他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说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交易发票等交易凭证,应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被告光***公司向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10517923445700,数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光***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
2020年9月14日,原告鑫辰阳公司与被告联合建设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为支付货款,2021年5月19日,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被告光***公司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光***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光***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其答辩的具体内容,实为票据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光***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就案涉票据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规定的6个月的票据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联合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辰阳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4300元。保全费1533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