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北区奔某某达食品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543号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沧州市河间市。
经营者:李隋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北区奔***达食品商行,住所地新北区。
经营者:***。
被告: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市方建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小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北区奔***达食品商行、辽宁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方建副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小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