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民初4146号
原告: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20单元2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广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娟,女,1984年10月29日生,该行员工,海门市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和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于7月27日进行了听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娟、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受人诈骗两次共转账53.6万元。在办理两笔转账业务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且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缺陷,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两笔转账系被诈骗,故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不存在;2、原告在办理转账业务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即便被诈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我行无过错,即便原告被诈骗,我行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QQ聊天截屏图9页、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短信截屏图3页,被告提供了电子银行(企业)业务申请手续及所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套、企业在线银行服务操作界面截屏图4页、信息发送单4页和江苏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苏公通【2016】275号文件,本院调取了海门市公安局海公(刑)立字【2016】4076号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胜和公司在海门农商行申请电子银行业务,在申请表背后附《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甲方(申请人)主要义务:(二)甲方在享受乙方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协议以及乙方不定期通过网点、网站或电子银行等渠道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等要求。甲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银行业务时,还应同时遵守通过普通渠道办理该业务所需遵循的乙方相应规定,但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五)甲方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将身份认证要素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交于任何第三方使用。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八)甲方应对其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第二款乙方(银行)主要义务:(五)乙方为甲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确因乙方系统缺陷导致甲方资金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计付赔偿金。
原告提出申请后,海门农商行向原告提供了两个令牌,即两个U盾。其中之一录入员U盾,登记由胜和公司会计张柳保管,相关验证信息发送至张柳手机(电话号码尾号为9542);另一个系复核员U盾,登记由胜和公司负责人陆胜艳保管,有关验证信息发送陆胜艳手机(手机号码尾号为0666)。
2016年10月26日下午,昵称“蓝鸟”的人向张柳发出请求,自称系陆胜艳陆总,要求添加好友。张柳添加“蓝鸟”为好友,并根据“蓝鸟”的要求将公司账户余额截图发给“蓝鸟”。后“蓝鸟”指示张柳将38.6万元转至“王总”的账户,告知收款人姓名王乐、信用卡号(尾号2567)、转账的付款用途为“个人往来”。张柳便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具体操作过程及银行与胜和公司之间的互动、张柳与“蓝鸟”的互动如下:
1、张柳实际保管、使用录入员的U盾和复核员U盾。张柳录入向王乐名下账户转账38.6万元的信息。银行于15点38分47秒向张柳的手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将向账号62……2567(户名王乐)网银转账38.6万元。近期各类通讯网络诈骗案件高发,谨防犯罪分子冒充企业负责人、公检法国家机关实施的QQ、微信、电信诈骗,验证码615474。张柳获取验证码后完成录入员程序。
2、张柳录入向曹某某(胜和公司客户)名下账户转账2650元的信息。银行于15点41分40秒向张柳的手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将向账号62……8472(户名曹某某)网银转账2650元。……(提醒谨防诈骗的内容,略)。验证码619997。张柳获取验证码后完成录入员程序。
3、张柳使用复核员U盾,对上述两笔转账进行复核。
4、银行于15点43分39秒向陆胜艳手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将向账号62……2567(户名王乐)网银转账38.6万元。(提醒谨防诈骗的内容,略)。验证码697856。银行于15点51分16秒向陆胜艳手机发送短信,信息: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将向账号62……8472(户名曹某某)网银转账2650元。……(提醒谨防诈骗的内容,略)。验证码394520。
5、张柳与“蓝鸟”的沟通。张柳向“蓝鸟”索要验证码。“蓝鸟”:现在在开会手机上交,很急重要的会议。张柳:验证码没有汇不出去呀。“蓝鸟”:现在能汇多少?张柳:没有汇款过的人没有验证码一分也汇不出去的。张柳:手机验证码已发。“蓝鸟”:想办法办理,4点30才开完会。张柳:那4点30后汇。“蓝鸟”:马上打我电话。张柳:现在吗?“蓝鸟”:是的。张柳:137的?“蓝鸟”:恩。张柳:还是153?“蓝鸟”:都行。
6、张柳与陆胜艳取得联系,从陆胜艳处获取验证码。
7、张柳继续网上操作。15点52分52秒,向王乐转账38.6万元成功转出。三秒后,向曹某某转账2650元成功转出。
8、成功转账的同时,银行分别向张柳、陆胜艳手机各发出两条短信,通知两笔转账的摘要和账户余额。
9、转账成功后,张柳将电子交易回单截屏图发送给“蓝鸟”。“蓝鸟”:好的,我跟王总核实一下。接下来,“蓝鸟”和张柳继续聊天至16点13分,聊天内容涉及快递运费、保价等。
10、16点50分,“蓝鸟”再次联络张柳,要求张柳再往王乐名下账户转15万元往来款,周五全部返回。张柳答复马上试。
11、张柳通过网银操作再次转账,因不属一年内首次转账,故银行无须发送验证码,实际也未发送验证码。16点55分08秒向王乐名下的账户转账15万元成功。
2016年10月26日20时51分,张柳向海门市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报案,称被人在QQ上骗了钱,一笔是38.6万元,一笔是15万元。
就张柳的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的纠纷是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应厘定财产损失事实、违约事实。张柳两次向王乐名下的账户转账是否是被骗,这是确定财产是否遭受损失的基础。海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海公(刑)立字【2016】40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柳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故胜和公司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尚不能确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蓝鸟”指令张柳两次转账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7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