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健。
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镱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1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胜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2019年9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上述全部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246.5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4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冯淑萍首次执行谈话。
2、4月16日,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3、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等,未能妥投。
4、4月28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区××世纪城××室、××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5、4月28日,至南通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的车辆,查封期限两年。
6、5月25日,被执行人**到院接受谈话,其称现在欠他人大量钱款,确无履行能力,名下的车辆亦被他人扣走。
7、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涉及大量执行案件,且已有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结案。
8、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9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冯淑萍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除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的车辆及已轮候查封且设有案外人抵押权而暂无法处置的不动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