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7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沟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550198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2009140G。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6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4元,由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10880_1;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尾号8253),冻结起止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
2、委托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和证券等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进行了现场财产调查,对调查到的车辆信息(鄂FP××**、鄂FP××**、鄂F0××**)委托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23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10日,因车辆并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变现。对于调查到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深圳工业园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襄阳XX用(XXXX)第420XX号和鄂(2019)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2号委托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上述不动产设有抵押,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另被执行人在全国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结案方式均为终本结案。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也不申请破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8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