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81民初4589号 原告: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沟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550198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200914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6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晶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晶日公司承接了溧阳市图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时代上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屋顶5.7MW分布式光伏项目”,被告晶日公司将该项目中“10KV高低压配电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550565.08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其按约进行施工,并通过工验收,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晶日公司拖欠工程款187361.21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其诉至法院。 被告晶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溧阳市图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溧阳市图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时代上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屋顶5.7MW分布式光伏项目,总承包价=工程单价*实际光伏并网容量,单价为4.4元/W;本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含出线工程)EPC工程完整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加固设计、车棚设计、运维监控系统设计、竣工图设计及接入系统设计)、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意见的文件、设备及材料供货建筑安装工程、调试与试验、验收并网、竣工交付、运维监控系统安装、人员培训、质量保证等,即交钥匙工程。 2019年5月10日,被告晶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迈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时代上汽屋顶光伏电站10KV高低压配电项目,地点为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产业园先进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设备采购、包运输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质量应符合中国现行设计、施工质量标准以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文件要求,价款为固定总价1550565.08元,采取总价包干结算;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先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对等金额发票;合同正式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主要材料设备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通过并取得相关合格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包含预付款及变更增加款),变更款需按照过程造价控制的初审价随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在承包方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合同最终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结算后支付1.5%,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质量保修金余额。 2020年7月6日,时代上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屋顶5.7MW分布式光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溧阳市图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EPC总承包单位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8日、2020年1月8日。被告晶日公司通过汇款、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迈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63203.87元。 原告迈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2日、9月2日服开具金额为197400元、713875.08元、63929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上显示出售方为原告迈腾公司、购买方为被告晶日公司。 2022年5月10日,被告晶日公司收到了原告迈腾公司寄发的要求其支付187361.21元工程款的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迈腾公司表示,1.发包人是溧阳市图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晶日公司,被告晶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案涉工程整体于2020年7月6日竣工验收。金额总数为1550565.08元的三张发票已通过邮寄给了被告晶日公司。3.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6日竣工验收,依约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8月6日,其为不浪费诉讼资源而就所有未付工程款一并予以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汇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迈腾公司与被告晶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补偿规则及建设工程的特性,被告晶日公司仍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迈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迈腾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晶日公司支付187361.21元工程款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1550565.08元,而被告晶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3203.87元,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晶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迈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6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4元,由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