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4604昆山市华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筑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4604号
原告:昆山市华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15766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筑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南路汇丰楼102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81448A。
法定代表人:张迎超。
原告昆山市华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深圳筑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才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费用共计1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600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资格证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具备相关机电资格证的人员将证书挂靠至原告企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挂靠,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筑才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挂证服务,甲方使用期间,人才不能再有别的证书外挂,以便甲方验证,挂靠职业名称分别为一级机电、二级机电,挂靠费分别为28000元、12000元,服务费分别均为100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甲方与持证人聘用期限为一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甲方需支付乙方协议总费用(人员挂靠费、中介费)的30%¥12600(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圆整)至乙方用于挂证前期费用,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人员转入甲方江苏省监管平台2.0系统,转入成功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协议总费用(人员挂靠费、中介费)的30%¥12600(大写:資万贰仟陆何圈整),甲方教到证件将以上人员上报建设部门成功公示后平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协议总费用的(人员挂鞏费、中介费)的40%¥16800(太写:壹万陆仟捌佰圆整)支付至至乙方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账户126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约时即支付了被告方12600元协议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有权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协议费用12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当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筑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华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费用1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深圳筑才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