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093号
原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纬四路1号B楼。
法定代表人:宋晶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男,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智慧城市事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378056)
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嵩,总经理。
原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线数据公司)诉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天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线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宗炜,被告鼎易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线数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7301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其中,4270362元自2016年9月4日起算,24464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算,505625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即建立销售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服务器等产品,被告也一直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5月、8月,原、被告分别订立三份《设备销售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46063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7301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鼎易天宸公司辩称:对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款数额、违约金标准均无异议,因被告经营困难,现无法归还所欠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发生事实也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鼎易天宸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联想ThinkServerRD450服务器380台,总价473.1万元,需方在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货物到达需方指定目的地后,需方对货物质量、型号、数量等进行检查,如发现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或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天内向供方提供书面异议,如三天内需方对其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规格、质量等均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需方对所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如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或付款(除不可抗力),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败诉方(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实现权利或者债权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调查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或其他合理开支等。2016年8月,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鼎易天宸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编号尾号为00200),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联想ThinkServerRD650服务器120台、启天M4550台式电脑1879台,总价6545074元,需方在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的60天内支付货款;货物到达需方指定目的地后,需方对货物质量、型号、数量等进行检查,如发现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或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天内向供方提供书面异议,如三天内需方对其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规格、质量等均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需方对所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如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或付款(除不可抗力),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就该份合同订立《补充协议》,调整采购的联想ThinkServerRD650服务器120台至46台、启天M4550台式电脑1879台至1875台,合同总金额相应变更为5056250元。2016年8月,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鼎易天宸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编号尾号为00300),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联想ThinkServerRQ940服务器80台,总价2446400元,需方在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的90天内支付货款;货物到达需方指定目的地后,需方对货物质量、型号、数量等进行检查,如发现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拒收,或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天内向供方提供书面异议,如三天内需方对其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规格、质量等均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需方对所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如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或付款(除不可抗力),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庭审中,被告鼎易天宸公司认可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签订的当月即收到所有的采购货物,且均无质量问题。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共同确认在上述三份《设备销售合同》项下,被告鼎易天宸公司分别欠原告有线数据公司货款4731000元、5056250元、2446400元,合计12233650元,自4731000元货款中抵消原告有线数据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欠被告鼎易天宸公司的货款460638元后,被告鼎易天宸公司尚欠原告有线数据公司货款11773012元。
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该所开具的24万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鼎易天宸公司尚欠原告有线数据公司货款11773012元,对应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270362元、5056250元、2446400元,被告鼎易天宸公司除仍应支付该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线数据公司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有线数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案涉三份合同中仅有2016年5月《设备销售合同》对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损失进行了约定,故综合考虑该份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金额占全部欠付款金额的比例,以及原告方已另行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由被告鼎易天宸公司向原告有线数据公司支付8万元律师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77301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此款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其中,4270362元自2016年9月4日起算,505625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24464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算);
二、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线数据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49.5元,由被告江苏鼎易天宸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庆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