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0961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西山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
被告:龚海荣,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江浦镇浦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峰,男,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意公司)、龚海荣、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27日、2019年4月19日三次组织证据交换。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因被告精意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第四次证据交换。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被告精意公司、龚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申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精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万元,被告龚海荣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精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龚海荣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数次变更诉请,2019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为:1、被告精意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2,710.24元及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结束日即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精意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3、被告龚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申迪公司在1,0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案外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迪斯尼梦幻世界劳务作业分包给精意公司,精意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精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上海迪士尼乐园GC-4梦幻世界塑山假山/主题抹灰/主题喷涂工程,最终结算面积按照精意公司与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四方共同认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所有窝工、返工费用计算均参照精意公司与业主或总包的补偿方式进行支付,培训费用原则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业主另行补偿费用,则双方各结算一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工作面人手不够,精意公司向原告调借大量工人进行其他工作,原告根据精意公司每天发出的《明日工作安排》向指定工作面调派工人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多次向精意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精意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完成结算。龚海荣作为精意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实际控制和支配精意公司,已付工程款也全部由龚海荣和其妻子支付,两被告人格混同。
此外,申迪公司支付1,042万元时,原告已起诉,当时原告向申迪公司领导反映过,申迪公司表示不会支付,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至2018年2月6日采取保全措施。申迪公司明知法院将采取保全又将工程款支付出去,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申迪公司应折价赔偿或恢复原状。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精意公司、龚海荣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精意公司、龚海荣辩称,本案工程总价16,310,390.65元,已结算支付金额为13,537,260元,差额部分精意公司同意支付,小部分未结算是因原告原因致一直存在争议,利息不同意支付。龚海荣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劳务欠款应提供证据,其中借工部分原告应提供精意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从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点来看,精意公司已付清绝大部分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写明“以上内容已包括所有承包方工作内容”,另有四项约定按业主确认实物量计算,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相关工程量一再反言,浪费各方大量资源和时间。
第三人申迪公司述称,其与精意公司结算总额为30,206,652.44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已支付29,895,577.67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0,425,800元),未付款311,074.77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句容市后白镇越秀山水景观制作厂(以下简称越秀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越秀厂因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于2017年5月26日经核准注销。被告精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龚海荣原为精意公司股东,2017年9月公司股东由龚海荣变更为顾俊。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申迪公司为分包单位,精意公司从申迪公司处承接了上海迪士尼乐园项目一园区一期GC-4梦幻世界园林硬景工程。2015年1月14日,被告精意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同》(原告提供合同的乙方落款处除原告签名外还盖有越秀厂印章,精意公司提供合同的乙方落款处仅有原告签名,原告称其提供合同上越秀厂印章是为了便于承接其它工程而自行加盖,应以精意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上海迪士尼乐园项目GC-4梦幻世界塑石假山/主题抹灰/主题喷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407-七个小矮人金矿飞车的工作内容包含与塑石假山雕刻层相连接的基层拉毛、塑石假山的主题雕刻、塑石假山的主题喷涂/保护层喷涂工作;408-小能维尼历险记和森林百物的工作内容包含与雕刻层相连接的基层拉毛、外立面的主题雕刻、外立面的主题喷涂/保护层喷涂工作;塑石假山钢筋造型制作费用另行计算。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工程的平方单价采用计件价格(含管理费、税金):塑石假山基层拉毛为20元、塑石假山主题雕刻350元、塑石假山主题喷涂/保护层喷涂350元、外立面主题雕刻/基层拉毛400元、外立面主题喷涂/保护层喷涂400元,七个小矮人金矿飞车、小能维尼历险记和森林百物的工程暂定总价分别为6,073,920元、1,370,400元。所有窝工、返工费用计算均参照甲方与业主或总包的补偿方式进行支付,关于培训费用原则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雕刻师培训时间为7天,上色师培训时间为30天),如业主另行补偿费用,则双方各结算一半。
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班组长、龚海荣作为第三方与案外人磨现辉达成《关于梦幻世界上色师磨现辉热线投诉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辞退磨现辉致投诉等原因,项目部对原告共处1万元罚款;磨现辉二月份工资,以日薪400元为依据,总计工日20天,共计8,000元,项目部以第三方支付,另项目部以罚款2,000元支付磨现辉,用于回程路费及伙食补助。2015年6月16日,龚海荣转账支付磨现辉1万元。
2015年11月29日,龚海荣向原告发送“工程指令单”(含附件1“调派技术工匠计价清单”),要求原告的肖文荣等6名技术工匠自2015年12月1日起调派至龚海荣方主题抹灰团队,期间此6名工匠工资由龚海荣方进行工时确认后付款给原告。该“工程指令单”所附的附件1“调派技术工匠计价清单”载明:(一)人工单价:雕刻师、上色师各3人,价格为15,000元/月,合价9万元……(三)管理费及利润:管理费15%,合价17,955元;利润10%,合价11,970元。合计费用149,625元。当日,原告与精意公司签署了肖文荣等6名技术工匠的“人工费价格清单表”。原告称,上述清单是龚海荣为忽悠总包而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后补的签单,只是一个形式而已。精意公司称,当时为总包要求的一个赶工项目提供一份计划书,于2016年1月2日签订,并非双方实际结算标准。
2016年9月12日,精意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1、手工假山造型、雕刻、上色1375.12平方米,备注:钢筋造型;2、全部巨石、小石头造型、雕刻、上色918.69平方米,备注:钢筋造型;3、2号栈桥下面的斜拉柱雕刻、上色80.67平方米,备注:66.37平方米钢筋造型;4、木栅栏、树枝、矿洞114.39平方米,备注:钢筋造型;5、河床142.80平方米,备注:8.72平方米钢筋造型;6、TCP704.55平方米,备注:308.33平方米钢筋造型;7、苔藓150平方米;8、其他450平方米;9、工程假山8436平方米;10、9区木梁木柱钢筋造型368平方米;11、410挡墙上色520平方米。上述列项下方备注注明:407室内木梁木柱、根据业主方确认实物量计算(以下简称“备注第1项”);次钢、安全围栏洞修补,根据业主方确认的实物量计算(以下简称“备注第2项”);工程假山面积系数,根据业主的确认方式计算(以下简称“备注第3项”);408雕刻、上色面积双方有异议,另行计算(以下简称“备注第4项”)。以上内容已包括所有承包方工作内容。
2016年9月12日,精意公司商务经理黄勇确认原告雕刻、上色师“有用工签字确认单用工量”为:平日1801工日、周日229工日、假日74+180工日、平日加班2536小时、周日加班235小时、假日加班及夜班为0;“无用工签字确认单用工量”为:平日1898工日、周日113工日、假日/工日为0、平日加班1058小时、周日加班、假日加班及夜班为0。
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与龚海荣通过电子邮件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其中: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龚海荣发送邮件,主张结算造价总额29,010,308.63元,并以“总账明细”表的方式详细列明了各结算项目、工程量及金额,其中408雕刻(主题抹灰)、上色面积分别为2224.89平方米、2911.38平方米。2016年11月21日,龚海荣回复邮件,确认结算造价总额为16,489,651.9元,根据龚海荣在“总账明细”表中确认的“有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的各项借工费用,数额上反映出平日650元/工日、周日和假日工分别为平日2倍、3倍,平日加班、周日加班的小时单价相当于平日工费用的1.5倍和2倍(龚海荣解释称其在回复邮件时,对借工核对当时只看单价和数量,对总金额自己没有计算,而是根据EXCEL表格的格式刷的形式自动生成,发现该问题后在2017年1月22日邮件中进行了修改,其并未认可按劳动法对节假日工资规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的10%利润和15%装备及管理、车费未予确认。当日,原告在回复邮件中对“总账明细”表作了部分修改,确认结算造价总额为28,596,331.48元。2016年12月5日龚海荣向原告发送二改邮件,确认结算总额为18,211,788.05元,并表示“其中有些还要核对,你先看看”,根据该邮件龚海荣确认的“有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无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的各项借工费用,数额上反映出平日、周日、假日及平日加班、周日加班的单价与2016年11月21日回复邮件一致;全区山洞的木梁木柱雕刻上色、后增7、8、9区木墙雕刻上色费用,龚海荣与原告确认一致,分别为941,760元、36万元。
2016年12月13日,黄勇将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施工日志(即“明日工作安排”)通过邮件发给了原告。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与龚海荣因结算问题数次发生纠纷。
2017年1月20日黄勇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人工统计表”。
2017年1月22日龚海荣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总账明细”,确认结算总额为16,879,585.15元,调整或取消了原核对确认过的部分费用,包括确认“有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无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的各项借工费用均按650元/工或81.25/小时计算等,另增加了补差项:借工补差200工日,合价13万元;408补差300工日,合价19,500元;轨道染色、枕木染色、环氧树脂门上色300工日,合价195,000元;周日100工日,合价65,000元;假日80工日,合价52,000元;平日加班350小时,合价28,437.5元;周日加班100小时,合价8,125元;大夜班60工日,合价39,000元。
2017年4月21日精意公司向原告发送结算函,该函中精意公司确认原告全部劳务费为16,310,390.65元,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精意公司已支付12,835,000元。该函所附“结算费用明细”中,载明“有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平日2104工日,加班2771小时;“无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平日2011工日,加班1058小时。
2018年11月26日,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量清单,写明407全区工程假山最终结算面积为8188平方,不考虑损耗、系数。
另查,根据原告向精意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外借人员工资”申请表,总计255,739.25元。该表反映出各工种工人工资标准不一,日工资从350元至650元、每小时加班费从53.75至91.25元不等。2015年8月5日,原告出具收到上述工资的收条。
关于已付款,精意公司、龚海荣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3,537,260元,为此提供了9张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龚海荣银行卡交易明细。对此,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为12,835,000元,并表示收到的每一笔款项均出具了收条,精意公司提供的转账与收条有重复,为此提供了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
审理中,原告称,经其计算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总借工数(包括停工窝工损失)为6214.5工(平日工5257.5工,周日工540工,假日工417工),平日加班4431.5小时,周日加班440小时,大夜班124天。平日工标准为650元/工日,加班、周末、国定假日分别按1.5倍、2倍、3倍计算,另龚海荣当初承诺给10%利润、15%管理费。精意公司、龚海荣认为,“明日工作安排”是对整个园区的统筹安排,并不是借工安排,原告是否据此实际施工不确定,其应提供签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借工所有工日均应按650元计算,不存在周末、国定假日2-3倍的说法,只有春节几天按3倍计算。根据原告向精意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外借人员工资申请表及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每小时加班费计算标准为650元/8小时+10元=91.25元。
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侵权关系要求申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982万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项目919.76万元(精确数额为919.7662万元);有争议项目原告主张2,532.42万元,被告精意公司主张700.63万元,鉴定意见为1,062.48万元。鉴定费216,000元,由原告预缴。具体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项目共计13项:1、407七个小矮人矿山车工程假山雕刻上色面积8436平方米;2、407手工假山雕刻和上色面积1375.12平方米;3、407巨石、小石头雕刻上色面积918.69平方米;4、2号栈桥下面的斜拉柱雕刻上色80.67平方米;5、木栅栏、树枝、矿洞雕刻上色面积114.39平方米;6、河床雕刻上色面积142.8平方米;7、TCP雕刻上色面积704.55平方米;8、苔藓雕刻上色面积150平方米;9、其他雕刻上色面积450平方米;10、城堡410挡墙上色面积520平方米;11、2014年7月周一在工厂培训的雕刻师补助9人;12、借肖文荣费用90工日;13、城堡上色师回家报销车票5人。争议项目包括:
一、钢筋造型面积:
原告、精意公司(龚海荣与精意公司意见一致)对该部分总面积3159.62平方米无异议,原告主张按450元/平方米计价为1,421,829元,精意公司主张按200元/平方米计价为631,924元。鉴定意见金额853,097.4元:可按2016年12月5日邮件中龚海荣确认的270元/平方米为依据,最终由法院判定。
经质证,鉴定机构表示,根据市场价格,该项目“2改”价格是偏低的。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证据交换中,表示认可鉴定机构鉴定意见。2019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1月13日的电话录音,要求按照350元/平方米计价。
二、407雕刻上色面积:
1、全区山洞的木梁木柱雕刻上色面积(即《工程量确认单》“备注第1项”)。原告、精意公司对720元/平方米的单价无争议,原告主张数量2108平方米计1,517,760元,精意公司主张数量1308平方米计941,760元。鉴定意见金额941,760元:根据2016年12月5日邮件内容以及相关笔录中双方对全区山洞1308平方米无异议,给出鉴定金额。2、后增7、8、9区木墙雕刻上色面积:原告、精意公司对单价72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按700平方米计算,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金额36万元:根据2016年12月5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最终由法院判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12月24日的电话录音,龚海荣与业主结算面积1884平方米,第1项应按此面积计价;第2项与第1项无关,认可第2项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为,认可第1项鉴定意见;第2项与第1项同属《工程量确认单》“备注第1项”范围,已包括在无争议第9项“其他雕刻上色面积”中,否则重复计取,不认可该项工程量。
三、408雕刻、上色工程(即《工程量确认单》“备注第4项”):
1、雕刻面积:原告、精意公司对单价400元无异议,双方分别主张数量为3413平方米、2224.9平方米。2、上色面积:原告、精意公司对单价400元无异议,双方分别主张数量4445.81平方米、2911.4平方米。上述2项鉴定意见金额分别为1,139,008元、1,571,640元,备注:根据原告提供408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进行计算。3、现场存在且有照片,但是缺少此部分图纸:原告主张数量385.79平方米,单价800元,具体包括:3.1分隔墙雕刻上色实际施工测量面积249.42平方米;3.2室外花坛小石头挡土墙雕刻上色实际施工测量面积57平方米;3.3商店外GRC花盆上色实际施工测量面积24平方米;3.4室内商店小石头雕刻上色实际施工测量面积34平方米;3.50区女儿墙部分数量21.37平方米。4、408补差工日,原告主张数量300工日,单价650元。5、408已发工资,原告主张3,703,251元。6、20%的利润,原告主张计算基数3,703,251元。7、408现场变更图纸增加的面积,原告主张300平方米,单价800元。上述3-7项鉴定意见为0,其中第3项鉴定机构备注:此部分工作内容有现场照片但缺少图纸,根据照片可以确定现场存在这部分工作内容,但工程量不能确定,若原告上报属实,此部分费用为308,632元,最终法院判定。第7项鉴定机构备注:根据原告提供的408变更图纸不能计算出所增加的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8月14日电话录音反映按实发工资计算,其中第1、2、5项应按实发工资3,703,251元计算;第3.5项女儿墙17,096元、第4项408补差工日195,000元、第6项10%利润370,325元、第7项变更费用24万元应当计算;其余认可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为,第1、2项其主张的数量就是原告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所发邮件主张的数量,且多次自认,应按其自认数量计算;认可第3-7项鉴定意见:第3项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照片都有可能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第4项在邮件中有这一项,是因原告之前觉得报的工程量太少,故龚海荣在原基础上补了300工日的补差195,000元,鉴定机构按图纸计算的总量超过原总量加补差,所以后来去掉了;第5、6项,原告又按工程量又按实发工资,没有依据,谈话录音听不清楚;第7项没有依据。
四、有现场用工签字确认单的借工:
1、平日借工单价65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1801工,被告主张2104工。鉴定意见为:按1801工计取为1,170,650元。2、周日借工:原告主张229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按229工、单价1,300元计取为297,700元。3、假日借工:原告主张254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按74工、单价1950元计取为1,443,00元。4、平日加班小时:原告主张2536小时,单价121.88元,被告主张2771小时,单价81.25元。鉴定意见为:按2536小时、单价121.88元计取为309,075元。5、周日加班小时:原告主张235小时,单价162.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按235小时,单价162.5元计取为38,187.5元。6、伙食费:原告主张2284工,单价25元,被告不认可。7、10%的利润: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2,310,913元。8、15%的管理费: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2,310,913元。上述6-8项,鉴定意见为0。
五、无用工负责人签字的借工
1、平日借工单价650元异议,原告主张3456.5工,被告主张2011工。鉴定意见为:按单价650元、数量1898工计取为1,233,700元。2、周日借工:原告主张单价650元×2、数量311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按单价1,300元、数量113工计取为146,900元。3、假日借工:原告主张单价650元×3、数量163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4、平日加班小时:原告主张单价81.25元×2、数量205小时,被告主张单价81.25元、数量1058工。鉴定意见为:按单价121.88元、数量1,058工计取为128,970.2元。5、大夜班:原告主张单价650元×3、数量124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6、伙食费:原告主张单价25元、数量4054.5工,被告不认可。7、10%利润: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3,475,002元。8、15%管理费:原告主张以3,475,001元为计算基数,被告不认可。上述6-8项,鉴定意见为0。鉴定机构在第四、五部分的1-5项栏内备注:对于节假日用工单价费用的确定依据2016年12月5日的邮件中采用周末借工按照平日单价的2倍,假日借工按照平日单价的3倍,平日加班小时为1.5倍,周日加班小时为2倍的计算方式,且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也是如此,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鉴定机构表示,第四部分第3项涉及的180工计入到第八部分争议20项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四部分第3项应按254工(少算了180工)计算假日借工为495,300元,第7项10%的利润231,091.25元为龚海荣口头承诺,应当计算;第五部分第3、5项,金额分别为317,850元、241,800元应当计算;认可其余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周日、假日用工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应统一按650元均价计算,已包括利润、伙食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精意公司的“外借人员工资”表以及“人工费价格清单表”,加班每小时加10元。鉴定机构表示,第四部分第3项争议的180工已计算到第八部分争议20项。
六、黄勇未统计借工:
1、平日借工:原告主张单价675元、数量64工,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按单价650元、数量475工计取为308,750元。2、周日借工:原告主张单价675元、数量12工×3,被告不认可……6、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67,500元、15%比例计取。7、利润: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67,500元、10%比例计取。鉴定机构在1、2项栏内备注:黄勇未统计的借工数量依据2017年1月20日的往来邮件是借工工日核对未签一栏(由黄勇填写),总计2486工日减去黄勇签字确认的“无用工负责人签字”的平日工数1898工及周日借工113工,最终计算得出漏统计借工。上述2-4项鉴定意见为0。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2项24,300元、第7项6,750元应当计算;认可其他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为,应扣除第九部分争议工日以及第五部分第4项平日加班,否则重复计算。
七、培训费用:
1、407、408雕刻培训:原告主张127,809元。鉴定意见为:按600元/天×7天×31人计取后各半承担为65,100元。2、407、408上色培训:原告主张1,020,028元。鉴定意见为:按600元/天×30天×21人计取后各半承担为189,000元。第1-2项备注:培训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计算,培训天数按照合同规定雕刻培训为7天,上色培训为30天,其中单价按照补贴费用600元每工计算,合同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故以合价除以二得出最终结果。3、城堡上色培训:原告主张127,809元,鉴定意见为0,备注:依据不够充分。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项应增加伙食费和车费31,087.50元、超时培训费285,550元;第2项增加伙食费和车费28,875元;原告借工给龚海荣10名上色人员,双方实际按人工结算,这部分上色培训费用全部应由龚海荣承担,第3项127,809元应当计算;认可其他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八、其他:
1、2015年春节报销往返车票:原告主张84,933元,被告主张5万元,鉴定意见为84,933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4月21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2、王瑞、钱成2014年在P46帮忙工资:原告主张140,592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5万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3、2014年10月408打底2名油漆工工资:原告主张12,200元,被告主张7,000元。鉴定意见为12,200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4月21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4、2014年11月被放假人员补助:原告主张116,760元,被告主张2万元。鉴定意见为2万元,备注同第2项。5、因材料导致窝工(407):原告主张21,6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21,600元,备注:根据2016年12月5日邮件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6、公司要求停工并承诺付全工资:原告主张195,07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5万元,备注同第2项。7、407所有窝工:原告主张363,15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8、407没有工作面导致的窝工。原告主张732,37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9、408前期投入的50万说好按月返回的:原告主张50万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备注同5项。10、2014年借屋顶小样,湖边公园、泥塑,407钉网:原告主张33,825元,被告主张2万元。鉴定意见33,825元,备注同5项。11、2014年借中建三局焊接假山架手(工厂):原告主张11,400元,被告主张6,000元。鉴定意见为11400元。12、407机电洞灯洞修补工资:原告主张84,37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按单价720元、数量36.56平方米计取为26,323.2元,备注:此项工程内容事实存在,但是具体金额不能完全确定,只能根据有尺寸的一些机电洞给出一定费用。13、408修补裂缝的工资:原告主张94,5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备注:裂缝工程量根据照片和图纸无法明确地核算工程量。14、所有CD、SK面积:原告主张单价720元,数量750平方米,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备注:依据不足。15、宝石洞修补、拉毛、雕刻:原告主张25,312.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25,312.5元,备注同第5项。16、次钢洞上色及17项次钢洞、避雷针洞修补、雕刻、雾化(即“备注第2项”):原告分别主张156,937.5元、82,687.5元,被告主张2项合计5万元。鉴定意见为2项合计5万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4月21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意见,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18、2016年春节加班人员退票差额:原告主张5,491.5元,被告主张3,000元。鉴定意见为5,491.5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19、城堡上色因没有工作面、缺材料导致的窝工:原告主张按单价675元、数量352工计算,被告不认可。鉴定金额为0。20、2016年春节加班人员工资(10天3倍工资):原告主张351,000元,被告主张175,5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351,000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4月21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21、2016年春节加班人员伙食费(10天):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5,400元,备注:2016年12月5日邮件、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22、407工程假山考虑系数后增加面积:原告主张按单价720元、数量843.6平方米计算为607,392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255,105元,备注:根据图纸及现场照片存在假山工程量系数问题,根据图纸节点图计算出此项假山系数为0.04并给出意见金额。23、408回廊栏杆、木柱等二次污染后重复施工面积:原告主张按单价400元、数量85平方米计算为34,0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备注:因为只有照片,无法确认工程量。24、做泥石流:原告主张25,312.5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0,备注同23项。25、407瀑布防水,原告主张6,75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为6,750元,备注同21项。26、2016年春节奖金另补:对单价4,34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按27人计算,被告主张按14人计算。鉴定意见:按14人计算为60,760元,备注:根据被告方刷卡后勤记录为14人给出金额。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2项应按实发工资140,592元计算,第4、7、13、19、23、24项应按116,760元、363,150元、94,500元、237,600元、34,000元、25,312.5元计算,第6项少算了145,075元,第9项50万元应当返还,第14项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总包结算工程量清单应按693,252元计算,第16、17项应增加10万元,第22项根据电话录音,应按911,088元计算,扣除鉴定认定金额255,105元,应补655,983元;第26项应按27人计算,核减部分56,420元应当计算;其他同意鉴定意见。精意公司认为,第12项仅凭几张照片无法鉴定工程量;根据2016年9月12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根据业主确认方式计算,该确认单未考虑损耗,再计算第22项假山系数有违双方约定。
九、在明日用工之外的项目工种发生人员借工:
1、轨道染色、枕木染色:原告主张按219工计算为184,781.25元。2、工厂枕木染色:原告按470工计算为405,398.44元。3、polygem门和栅栏上色:原告按111工计算为93,656.25元。上述1-3项被告均不认可。鉴定意见为1-3项合计按单价650元、数量300元计取为195,000元,备注:数量根据2017年1月22日邮件内容给出的金额,但双方对邮件内容有争议,最终由法院判定。4、周日:鉴定金额13万元。5、假日:鉴定金额156,000元。6、平日加班:鉴定金额42,656.25元。7、周日加班:鉴定金额16,250元。8、大夜班:鉴定金额117,000元。对上述4-8项,鉴定机构表示根据2017年1月22日邮件确定的工程量计算。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部分补差是因双方核对工数后还是不够,龚海荣再给的补差。精意公司认为,2017年1月22日与2016年12月5日邮件计算工程量的方式不一样,前面减少了,后面给了70多万元补差,应以一份邮件为准,补差实际与未统计借工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结算费用涉及二部分,一部分为原告施工工程量,第二部分为借工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精意公司对原告施工内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主张的包括借工费用在内的各项工程造价或费用,通过分期列表形式逐项进行核对确认,经二轮交换,双方对部分项目结算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虽然双方最终因部分项目分歧而未完成整体结算,并由此产生矛盾,但从二轮交换结算的形式及过程来看,双方通过邮件在“总账明细”表中确认一致的结算分项,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结算中龚海荣已经确认的部分工程量,应视作对原告结算主张的部分自认,但原告对其超过部分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至于2016年12月5日龚海荣回复邮件中所称的“其中有些还要核对,你先看看”,按文义上通常理解,只是针对双方存在争议项目。另作为原告鉴定异议依据的多份谈话录音,即便属实,从内容及语气上看,像龚海荣所说的“拗钢筋的费用应当是和雕刻差不多的”“408这个事情比较特别……我的想法是5-10%(利润)之间”“如果能把你们之前投入的50万再加进去,那是最开心”“培训费用一人一半,培训费用太高了,对我来说!……吃饭让他们自己解决可以吗?……那你全加在里面好了,可以的呀”这些表述,只是双方的协商沟通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项目结算原则已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据此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
一、鉴定意见第一、二部分。钢筋造型单价原告在鉴定意见质证时已作确认、407雕刻上色的两项工程量在2016年12月5日邮件中双方已确认一致,现原告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精意公司认为“后增7、8、9区木墙雕刻上色”已包括在无争议第9项“其他雕刻上色面积”内,亦无证据佐证。对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两部分金额共计2,154,857.4元。
二、鉴定意见第三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约定“408雕刻、上色面积双方有异议,另行计算”,在之后的结算邮件中双方也未达成过一致。在缺乏现场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该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在结算邮件中主张的工程量是其自行计算,与现在鉴定机构按图纸测算所得面积不一致,两者并不矛盾,精意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精意公司要求按原告邮件中的主张数量作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408已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再行主张工日补差存在重复,缺乏依据;0区女儿墙不属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内容、408现场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未认定鉴定机构已作说明,原告坚持主张上述工程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计2,710,648元。
三、鉴定意见第四、五部分。经黄勇签字确认的借工工数,借工费用龚海荣在2016年12月5日的邮件中与原告确认一致,精意公司要求按均价650元/工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两部分金额为3,469,456.25元(“无用工签字借工”部分的平日加班金额按2016年12月5日双方确认金额128,943.75元计,假日借工差额180工日在第八部分第20项中计算)。原告、龚海荣在结算前对借工费用结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发放的借工工人工资因工种不同而存在差异,按照龚海荣邮件中的确认费用单价统一结算后,原告已取得较大差额利益,原告再主张10%的利润,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五部分“无用工签字借工”的第3、5项在下文中评述。
四、鉴定意见第七部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约定,培训费用原则上各半分担,现原告要求额外增加伙食费、车费,未提供充分依据佐证,另外双方已通过确定价格结算借工费用,原告要求精意公司负担借工给龚海荣10名上色人员的培训费,亦缺乏依据,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计254,100元。
五、鉴定意见第八部分。原告未提供工程签证,仅依据微信记录、照片、图纸等主张相关工程费用,证据不充分,鉴定机构依据结算邮件中龚海荣自认的工程量或工程费用所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经查并无明显不当,但其中:第12项精意公司未曾确认,双方确认的原告施工内容中亦不能反映,原告主张无依据;第22项精意公司已提交总包结算单,证明407全区工程假山未考虑损耗、系数,原告要求增加考虑系数后的增加面积费用,以现有证据缺乏依据。故上述二项应予剔除。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为788,671.6元。
六、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第3、5项、第六、九部分,均涉及黄勇签字之外的借工,鉴于:本案借工持续时间较长,每日借工人数又有不确定性,原告与精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确认借工数或办理借工签证,导致双方对借工数产生较大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依据其制作的施工日志、考勤表计算出各借工数,未得到过精意公司确认,原告以其统计的各借工数计算借工费用,依据不足。但从本案双方邮件往来内容以及龚海荣2017年1月22日邮件中给予借工工日补差的事实,客观存在黄勇确认签字之外的未统计借工和加班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酌定黄勇签字确认之外的未统计借工费用为80万元。
按此计算,原告总工程款为:9,197,662元+2,154,857.4元+2,710,648元+3,469,456.25元+254,100元+788,671.6元+80万元=19,375,395.25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协议、相关邮件、付款凭证、报警记录、结算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被告精意公司、龚海荣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承包人(即合同乙方)应为越秀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工程项目合同》首部“乙方”处写明为原告个人,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可见原告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其二,虽原告提供的合同在乙方落款处除原告签名外还有越秀厂印章,但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合同》乙方落款处仅有原告签名,结合原告原为越秀厂个体经营者且涉案《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承包方亦为原告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其提供合同上的越秀厂印章是为了便于对外承揽工程而自行加盖,其为本案承包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主体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精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已投入使用,精意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已付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
2017年4月21日精意公司向原告发送结算函,对已付款作出确认,现精意公司推翻其之前自认,应提供充分证据。精意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证据交换中,明确表示只有现金支付原告才出具收条,且除已提供的9张收条外,没有其他收据,但精意公司在2018年10月提交的证据23中又提供了原告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外借人员工资收条,精意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主张已付款12,8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计算,本案工程余款为6,540,395.25元。
原告与精意公司通过邮件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较长时间核对和蹉商,且部分工程量原约定根据业主确认计算,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算。
三、关于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龚海荣、申迪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精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龚海荣作为精意公司设立时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精意公司虽于2017年9月经核准将股东变更为现股东顾俊,但龚海荣在股权转让前对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其仍应当对本案中精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以申迪公司明知法院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却仍将1,04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精意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申迪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40,395.25元及利息[以6,540,395.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龚海荣对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1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15.39元,由原告***与负担56,332.39元,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海荣负担62,583元。鉴定费216,000元,由原告***负担108,000元,被告上海精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海荣负担1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