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赫志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责任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赫志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9267558U。
法定代表人:时本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的母亲),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的父亲),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外公。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赫志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08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在核赔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赫志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疑为假证。再审申请人遂向发证部门镇江市运输管理处发出协查函请求该处核实真假,后该处确认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申请人赫志强的从业资格证信息,而且也没有发放过被申请人赫志强所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此种情形再审申请人商业险部分无需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合,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涉案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货运用车,被申请人赫志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申请人不予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其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向申请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下方加盖了公章,该声明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了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申请人提供虚假从业资格证的欺诈行为完全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价值判断,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赫志强答辩称:在一审审理的时候,法官也看了,当时在网上都能查得到。我们当时是六个人托朋友一起办的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了1500元。
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赫志强并无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鉴于有新的证据,本案原审判决有误。再审申请人人保公司再审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