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蓝居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5746号
原告:***,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
负责人:时本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司机,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被告***暨被告辉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237303.68元(43622元/年×16年×34%)、护理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财产损失2580元,共计501701.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辉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辉燕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保险赔偿以外的由***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辉燕公司各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需扣除20%的费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认为右手功能丧失定级较高,要求重新鉴定;我司未对电动车定损,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9天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20天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230天8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残疾系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6990.16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辉燕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均认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轮椅购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13时13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闾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江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倒***骑行后座载有武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遭货车右中轮碾压,造成***及武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车辆受损。2017年7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武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段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足踇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后再住院两次及复诊多次,住院共计110天,共支出医疗费197358.38元。被告***、辉燕公司各垫付了原告2万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6990.16元。
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辉燕公司,两者陈述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4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手功能丧失评为八级残疾;致其右腕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致其右膝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致其体表瘢痕形成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24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即2018年6月1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本案的另一名伤者武某某系***的外孙,因***受伤较重,两人均要求本案的交强险先预先赔偿***,无需为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原告因购买轮椅支出693.75元,另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购买时间为2003年8月24日)主张财产损失2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如有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与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辉燕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辉燕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医疗费197358.38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24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故护理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苏州市户籍,因车祸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16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7303.68元(43622元/年×34%×16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购买轮椅,该费用和其伤残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和事故的大小,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其电动车已报废,根据原告的电动车购买金额和使用年限,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700元。
关于鉴定费306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2565.81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73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08808.3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198808.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为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合计279997.4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限额169997.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超出部分371865.81元(198808.38元+169997.43元+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492565.81元,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482565.81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辉燕公司各垫付了2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46990.16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辉燕公司各2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6990.16元,余款395575.65元支付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92565.81元,已履行10000元,还应支付481965.81元,其中支付原告***395575.65元,返还被告***垫付款2万元,返还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万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699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79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