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民初341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
法定代表人:时本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玉,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