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65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女,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男,193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女,194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9267558U,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
法定代表人:时本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68238,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骄、***、朱全英诉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骄、***、朱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苏E×××××车辆与乔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乔某死亡。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辉燕建设,其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负刑事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辉燕建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辉燕建设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辉燕建设于园区交警大队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辉燕建设就苏E×××××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2时45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干将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车辆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的乔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乔某跌地受伤。后乔某经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孝孝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车辆周边动态,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辉燕建设名下,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辉燕建设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经原被告庭后核实,事故后辉燕建设于交警处垫付5万元。
事故当日,乔某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0日死亡。乔某的父亲为***(1939年2月26日生),乔某的母亲为朱全英(1942年8月12日生),***与***共生育**与乔某两名子女。乔某与丈夫*卫生育一女***(1993年12月27日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乔某发生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到庭被告认为相关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9935元,到庭被告认为参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6342元(72684÷12×6)。本院认为鉴于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84元,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父母各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630元。到庭被告辩称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义务人数、标准均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农保退休金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死者父母已逾退休年龄,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或获得劳动收入,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未就其异议情况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年限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630元(27726×1×5×2÷2)。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到庭被告辩称,被告***因本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没有必然关联,那么原告方亲属此次事故对于原告方造成了伤害巨大,故而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财产损失。原告称自行车损坏产生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未定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死者骑行的自行车被压坏,故车辆损坏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
六、死亡赔偿金。原告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20年为872440元,到庭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
以上全部赔偿金额合计10978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097412元(36342+138630+50000+872440),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超出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未超出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400元(110000+40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8741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辉燕建设就苏E×××××车辆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87412元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方1097812元。因被告辉燕建设已预付原告方50000元,其还应承担诉讼费2945元,为免当事人讼累,经折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辉燕建设47055元,支付原告方10507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天骄、***、朱全英105075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055元;
三、驳回原告**、吴天骄、***、朱全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原告**、吴天骄、***、***负担15元,被告苏州辉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