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5757号
原告:武某1,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武某1的母亲),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武某1的父亲),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武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的父亲),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赫某1,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9267558U。
法定代表人:时本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1(即***某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1与***某1、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1暨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87元、交通费1361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869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1和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衣物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3时13分左右,***某1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江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倒袁某1骑行后座载有原告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某1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楔骨骨折及右腓骨下段骨折。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判如所请。
***某1、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赫某1是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袁某1垫付医药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3时13分左右,***某1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江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倒袁某1骑行后座载有原告武某1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武某1和袁某1受伤送医救治,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1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1和武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武某1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武某1因伤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034.87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1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半月;***为二个半月。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1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某1在履行职务中。*******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当事人一致同意,*******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归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袁某1。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赫某1的驾驶证、驾驶员登记信息、从业资格证、病历、检查报告、医药费票据、原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涉事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赫某1负全责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某1承担;***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武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
1、医疗费。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2034.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120元/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护理期和***,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3750元。
3、交通费。原告提出其父母均在北京工作,事发后两人从北京赶回苏州,产生高铁费用523.5元/人,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就医产生交通费若干,共计要求赔偿交通费1361元,并提交了高铁票、出租车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衣服、鞋子损坏,估价5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200元。
综上,原告武某1的损失共计16184.87元。
因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交强险中医疗费额度用于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34.87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578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武某11618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2060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姜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